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教育、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保护。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等权利应当得到特殊和优先保护。第四条未成年人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六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检举、控告和投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家庭教育和监护方法,营造良好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法对未成年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条件;

(二)向未成年人传授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参加适合其年龄的家务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

(3)对已进入青春期的青少年进行教育;

(四)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其隐私权;

(五)保证未成年人有休息、娱乐和体育活动的时间;

(六)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七)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乞讨等行为,防止其违法犯罪;

(八)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以未成年人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的;

(三)溺婴及其他溺婴行为;

(4)对女性未成年人的歧视;

(5)对残疾未成年人的歧视;

(六)允许和强迫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的;

(七)强迫未成年人卖艺、乞讨的;

(八)非法侵占和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九)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结婚的;

(十)教唆、欺骗、胁迫、纵容、放任未成年人犯罪的;

(十一)强迫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劳动的;

(十二)其他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的行为。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防止婴幼儿接触电器、燃气等危险设备和物品;引导未成年人根据其年龄阶段和认知能力,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和物品;对未成年人户外活动给予安全指导;不得将未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长期单独留在家中。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安全,不得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不得安排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机动车的副驾驶位置。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其他具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照顾,并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

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及时将未成年人情况告知委托人和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