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性武术组织管理规定
上述武术组织除全国性和区域性武术组织外,不得称为“中国”。中国、国家、省、市、县(区)的称谓。第三条商业性武术组织开展武术经营活动,应当接受体育、工商、公安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商业性武术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在武术经营活动中,应当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严禁和取缔宣扬封建迷信、拉帮结派、渲染暴力、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第二章管理部门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是商业性武术团体的主管部门。各级体育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经营性武术组织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体育管理部门负责武术组织的管理和运作:
(一)宣传中华武术文化和体育价值;
(2)建立健全武术管理制度;
(三)办理经营性武术组织的申请和登记;
(四)监督检查武术组织的经营活动,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五)培训武术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体育管理部门报告。第六条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武术组织进行业务管理。第七条地方武术协会应当协助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对经营性武术组织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三章经营条件第八条从事武术健身和武术培训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健身和训练场所以及必要的教学设备和生活设施;
(二)有具备武术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和教学指导人员;
(三)有系统的武术教学大纲、教材和教学计划;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五)招收未成年人进行一年以上武术训练(业余训练除外),还应当具备九年义务教育的教学条件。第九条武术竞赛、表演和经营活动,必须保证下列条件:
(一)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符合竞赛和演出要求的场所。无固定比赛或演出场所的,应有租赁场所的证明或合同、协议中对其使用的规定;
(三)组织竞赛和演出的必要资金来源;
(四)组织竞赛和表演所必需的设备;
(五)住宿、交通、医疗救护、治安、消防等保障措施。与比赛和演出规模相对应;
(六)与竞赛和演出规模相适应的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队伍;
(七)科学可行的竞赛、表演规则、规则和严格的纪律。第四章申请与批准第十条设立商业性武术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体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建立跨市、县(区)经营性武术组织,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成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性武术组织,向“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中外合资、合作武术组织和活动应当向省级以上体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经营性武术组织,应当向相应的体育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武术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及其相关证明;
(二)武术组织章程;
(三)武术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的姓名、年龄、职业、简历和住址;
(四)武术的项目、区域和经营方式;
(五)武术组织和营业场所。
经营武术健身。培训活动,还应提交:
(一)武术健身和训练的组织和人员;
(二)拳击手的姓名、年龄、职业、简历、住址和武术专业等级证书。
(三)武术健身、训练场所及教学、生活和安全设施;
(四)内部管理制度;
(五)资金来源和现有资金;
(六)其他必要事项。第十二条体育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并给予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经批准的经营性武术组织,经体育管理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