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举办面向社会的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民办教育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的组成部分。私立学校和公立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的发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二章设立第六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适应教育发展的需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第七条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分为筹建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定标准的,可直接申请正式编制。

申请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第八条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普通高等本科、师范类和药学类高等职业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师范、医学以外的高等职业院校、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

(四)高级中学和职业、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初级中学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由设区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小学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七)以开展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和民办技工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体育、医学等特殊类别中等教育以下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合作办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城市学前教育学校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学前教育学校由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布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涉及多层次办学的设立申请,可由高层次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作出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同意设立,并出具设立批准书;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条审批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章程、地址、办学层次、类别、规模、招生范围等信息。第三章学校的组织和活动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校务委员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教学、科研、人事、财务、安全等管理制度。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师队伍,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需要,培养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

鼓励民办学校从省外引进教师和学校管理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户口迁移和社会保险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