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行政法规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市政府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安装在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测和监控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是指运行、维护和管理自动监控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运营单位进行社会化运营和排污单位自行运营两种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含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国家支持和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营和服务业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运行要求
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择、安装、运行、复核、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网络传输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有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运营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的岗位培训,能够正确、熟练掌握相关仪器设备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护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提交设施运行情况报告,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定期比对和监测、定期校准和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日常运维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机或关键部件常年备有。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护、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会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说明原因和时间段,提交人工监测方式的数据报送方案,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施的维护、更换、退役、拆除及其他相关工作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或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护和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采用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每天报送数据不少于4次,间隔时间不超过6小时。
第十六条在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产权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委托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营单位,并签订运营服务合同。
运营合同正式签订或变更时,运营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施或者故意影响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监督设施运营单位,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二)应提供交通、水、电、防雷等设施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的,必须提前告知运营单位,并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三)举报设施运营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营单位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将不应由法定责任承担的排污转移给运营单位的。
第十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营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取得或者放弃设施经营权;
(二)接入设施运营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三)严格执行相关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四)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五)对运营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营水平。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实施下列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
(一)社会化运营单位是否依法取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营活动;
(二)社会化运营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了运营服务合同,合同的相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运营单位的现场运营管理人员是否接受过岗位培训;
(四)运营单位是否按要求建立了自动监控设施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五)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联网,监控信息和数据传输是否准确、及时;
(六)运营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营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七)调试单位和运营单位是否存在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调试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由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标准开展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确认责任单位,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营单位,可以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级、停止使用或者吊销其运营资质。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运行监督管理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不得无故干扰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
(三)为委托单位和运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四)不得向个人和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和谋取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
个人或者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是指列入国家控制、省控制、市控制、县控制重点污染源清单的排污单位;重点监控企业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经营单位包括社会化经营单位和自营经营单位。
社会化运营是指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机构,接受污染物产生单位的委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其提供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自动监控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
自营是指污染物产生单位从事其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如实举报设施运行违法行为的个人或者组织给予奖励,并有义务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