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促进学前教育发展,保障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和管理以及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的教育。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学前儿童实施全日制、分时段、寄宿制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及其他机构。第三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赠形式支持学前教育发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综合协调学前教育发展,将学前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并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物价、建设、规划、民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残联、妇联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学前教育工作。第六条学前教育机构的选址、建筑设计、面积定额、人员编制、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立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和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举办者应当提前1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歇业手续。第八条学前教育机构的场所不得与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垃圾污水处理站等环境嘈杂、脏乱的场所或者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危及儿童安全的场所相邻。早教指导中心不能设在写字楼、商场、超市等场所。

举办学前教育培训的学前教育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领办学许可证。第九条申请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和规划学前教育机构;

(二)发起人和法人的资格证明;

(三)学前教育机构章程和董事会(或董事会)名单;

(四)教职员工的资格证书和健康证明;

(五)房产和场地证明及必要的资金证明;

(六)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和社区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七)餐饮服务许可证;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第十条学前教育机构根据设施、管理水平、保育教育质量等情况。实行分级管理。学前教育机构的等级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第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卫生保健和安全责任制度,防止食物中毒和传染病流行的发生,保障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如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意外伤害、儿童走失等。,应当及时向卫生、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第十二条学前教育场所不得设置威胁儿童安全的危险设施;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游戏和教具。第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择保育教育的内容和方式,并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和爱护学前儿童,不得歧视、侮辱、谩骂、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第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的护理、教育、医务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和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前教育专业)毕业及以上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

(二)保健医生应具备《幼儿园保健人员资格证书》;

(3)护士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接受过婴幼儿职业技能培训;

(4)厨师应当接受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身体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慢性传染病和精神疾病患者不得从事学前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