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确保安全生产。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参与应急救援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落实;(四)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投资者予以保证,并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由该单位承担。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评估不得收费。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二条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了解和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和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在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验收部门及其检查员对验收结果负责。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护、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确保正常运行。维护、保养和测试应有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货物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由专业生产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书或者安全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和重大危险的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的技术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和设备。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和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出口,标志明显并保持畅通。禁止关闭或者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措施的实施。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如实告知员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应记录检查和处理。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经费,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方和承租方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