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通过与用人单位相互选择,实现聘用或者变更工作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具有专业技能和管理能力的人员。
本条第一款所称相关行为和活动,是指人才招聘、求职申请、人才流动争议解决以及为人才流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和活动。
劳动合同管理、职业介绍管理和劳动争议仲裁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人才流动应当遵循尊重用人单位和人才自主择业、有利于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开发和使用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政策措施,创造条件,引导和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支持用人单位加大投入,培养人才,吸引人才,建立合理使用人才的机制。
鼓励人才向国家和本市优先发展的重点和急需的建设项目、科研项目、行业、部门和地区流动。第五条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流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行政部门在市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人才流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中介服务机构第六条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第七条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五)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市属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其他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申请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区、县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市人事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或初审意见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成立,并颁发《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九条申请人领取《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第十条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业务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第十一条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检。第十二条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存储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素质评价;
(三)组织人才招聘;
(4)举办人员培训;
(五)提供人才咨询;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第十三条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档案管理能力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开展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第十四条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提前向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或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人才交流会所需的资金和场所;
(二)交易会的名称和活动与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相符合;
(三)人才招聘单位的资格审查;
(四)有与交易会规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人员和安全措施;
(五)有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