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3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单位委托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进行控制,监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活动。第四条(行政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监理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和协调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的监理活动。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信用体系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对于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六条(监理保险)
本市鼓励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第二章监理委托第七条(监理单位资质)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第八条(外省市监理单位记录)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九条(监事的资格)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
其他监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通过相关考试。第十条(建设工程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监理:
(一)国家和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项目;
(三)住宅项目;
(四)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国家或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项目。第十一条(监理费另计)
对依法必须进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上限执行。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专项账户中单独缴纳建设工程监理费。监督费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二条(监事直接委托和投标)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活动。
建设工程监理的评价标准应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和工作经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经历和业务能力、监理大纲的编制质量、设施、监理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等。
国家或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监理评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现场答辩的方式对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能力进行评价。第十三条(对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的要求)
项目监理机构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设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已担任一个建设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将其同时任命为两个以上其他建设项目的监理工程师。下列建设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同时任命其为其他建设项目的监理工程师:
(一)单项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工程造价超过2亿元人民币的;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4)国家或市重大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