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9修订)

第一条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不含国家和省属企事业单位,下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专业技术人员补充和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技术能力的教育。第四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面向现代化,着眼于科学技术的新发展,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事局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制定计划、组织示范活动、协调和政策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管理和实施。第六条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继续教育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脱产继续教育累计时间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各企事业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本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七条继续教育可以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和学习内容,采用不同的方式组织实施。第八条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设施和设备。第九条继续教育实行注册制度。市、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政府直属部门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学时和成果及时记录在继续教育证书上。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注册由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级部门负责;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注册,由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级部门统一向市人事部门申报,由市人事部门负责注册。第十条《继续教育证书》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凭证,是专业技术人员晋升和续聘的条件之一。第十一条继续教育经费可以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有利于培训对象;

(二)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向专业技术人员收取培训费,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继续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人事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