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不具备学历,以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为主,使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工作,研究民办非学历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统筹管理,加强监管能力建设,组织专项行动,协调处置突发事件。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和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
公安、物价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消防安全和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性质和管理方式的不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
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为企业法人。
同一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同时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法人。第七条设立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第八条设立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设立地的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相关申请材料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征求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反馈意见。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准予注册的,发给营业执照,并抄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名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等字样。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审核权限,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设立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第十一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标准应当科学合理,适应不同类型和规模教育培训机构的实际需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