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有哪些亮点?

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具体范围根据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发现和报告本辖区电梯安全使用隐患;监督电梯社会监督员制度的实施;组织协调业主委员会筹集电梯维修、改造和更新资金。

第四条市、区(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下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内电梯规格和数量配置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室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理单位前,监督施工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受委托作为电梯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其对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依法办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电梯的维修、改造和更新。

公安部门负责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平台,做好电梯故障应急救援工作,并与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规划、安监、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宣传、技术培训和安全评价服务,收集并发布电梯维护保养时间、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推广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加强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生产

第七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生产活动,并对生产的电梯质量负责。

第八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为出厂的电梯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说明书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免费维修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要的电梯零配件、技术培训等技术帮助;

(三)在电梯安全运行的跟踪调查和了解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使用管理单位提出改进建议;

(四)电梯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存在危及安全的标识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电梯的安装、改造和维修,必须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委托或者变相委托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业务。

原始制造单位

相应类型的电梯制造许可已经注销或者不再有效的,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改造或者维修。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检查和调试,出具质量合格证,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和质量合格证上注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编号和改造日期。

信息,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进行修理的,修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修理质量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告知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申报对其电梯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

对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确保电梯的规格、数量与建筑物的结构和使用要求相适应;电梯间应配备通风设备,

冷却设施满足机房环境的要求;应设置电梯监控室,并确保监控室至电梯轿厢的通讯报警和监控线路畅通;鼓励电梯采用双回路供电,配置备用电源或电梯。

停电紧急调平装置。对电梯配置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

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车站、人行天桥、人行地道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交通电梯。

第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轨道交通车站、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新建房屋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鼓励现有住宅中在用电梯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四条本市新安装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控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利用物联网等先进科技手段建立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对新安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在用电梯的运行维护实施远程监控;应当按照要求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传递相关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运行监控信息系统平台,并与维保单位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监督其应用。

第三章利用

第十五条所有权人是建筑物附属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电梯安全运行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使用管理单位。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在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并单独设立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专款专用;

(三)组织筹措电梯维修、改造和更新费用;

(4)在有电梯的单位选择1业主作为电梯社会监督员,监督电梯的日常运行,及时向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未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电梯安装完毕后,施工单位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施工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只有1个业主的,业主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多个业主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协商不能确定的,电梯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业主)明确使用管理单位;

(四)租赁配备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电梯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取得电梯使用登记证。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使用标志损坏、遗失或者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新的电梯使用标志;变更维保单位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维保单位变更之日起15日内凭维保合同申请新的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电梯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按照规定设立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电梯维保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有效期覆盖检验期的维保合同;

(四)保持电梯通信报警装置与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值班人员的畅通联系;

(五)负责组织电梯使用安全宣传,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救援值班电话和电梯使用标志;

(六)监督和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和维修,安排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和确认维保单位的维保工作;

(七)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停止使用时,在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及时组织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消除隐患,并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电梯乘客被困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安慰被困人员并组织实施救援。如果不具备紧急救援条件,应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九)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十)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车站、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制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同意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在客流高峰时段,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在关键岗位值守,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第二十一条医院为患者提供的电梯、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直接用于观光游览的客梯以及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由电梯驾驶员操作的其他电梯,应当由持有电梯操作人员证的电梯驾驶员操作。

第二十二条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管理的电梯数量合理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每50台电梯配备1人,不足50台电梯的至少配备1人。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督促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的管理人员每日巡视不少于1次,并如实记录电梯的日常使用情况,该记录至少保存2年;

(二)确保电梯内的安全防范措施、警示标志、救援值班电话和电梯使用标志清晰完整;

(三)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检验、检测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协助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四)配合维修单位开展工作,并在维修单位的维修记录上签字;

(五)发现电梯运行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决定停止使用,并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能力的,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住宅电梯管理单位,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从物业管理费用中列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与业主委员会约定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建账,专款专用,每半年向业主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维修费用、易损件更换费用、检验费用和保险费用。

第二十四届

第二条住宅电梯需要维修、改造或者更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业主应当履行筹集资金的义务。已经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武汉市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住宅电梯存储

在重特大事故中,不进行大修、改造或更新,隐患难以消除,有关方面不能就资金筹措和整改方案等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使用。

管理单位、业主代表以及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 * *互相讨论,确定电梯维修、改造或更新计划和费用增加计划。

第二十五条电梯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轿厢的装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不得影响电梯的安全性能;改造后,应当通知维修单位进行检测,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乘客使用电梯时,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a)使用明显标示为不安全的电梯;

(2)以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和轿厢门;

(三)损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部件;

(四)使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维护

第二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有电梯安装、改造或者维修保养资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计划,按照计划要求进行半月、季度、半年度、年度维护保养,保证电梯每15天至少进行1次日常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记录;

(2)每年至少进行1次自查,并向用户管理单位出具自查报告;

(三)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自检记录,档案至少保存4年;

(四)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安全部件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五)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六)禁止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障碍;

(七)协助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管理单位解决。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使用管理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设置紧急救援电话。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实施救援;救援结束后,乘客应当在24小时内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

第三条电梯维保单位在本市开展日常维保业务的,应当如实报告其名称、资质范围、办公地址、操作人员、设备、维保客户、应急救援电话等情况。

信息,录入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录入,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章检验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开展检验检测;检验报告应当在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并对检验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利用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现相关设备和工作信息的实时双向传输,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管理单位和维保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停止使用,并立即报告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行业协会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安全评价结果提出继续使用或者维修、改造、更新的建议。

(一)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需要改变主要参数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结果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对使用寿命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确定继续使用的,使用管理单位和维保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情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安全监察年度检查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检验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将本市超过设计使用寿命或次数的电梯和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超过15年的电梯作为监督检验的重点。

第三十六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抽取不少于10%的在用电梯,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机构对其生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并向社会通报监督抽查情况。监督抽查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监督抽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届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在用电梯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出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

令,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逾期未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保单位和检验机构,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予以处罚;是的,存在

对事故严重的电梯,责令停止使用,并依法查封。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生产单位、使用管理单位和维保单位的诚信监管,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资质范围、举报投诉、现场检查、奖惩、事故、故障救援、演练等内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电梯事故发生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排险和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按规定上报。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监察、公安等机关和工会组织对一般事故进行联合调查,并将调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应急专项资金,用于特殊情况下的电梯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54.38+0万元2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后未更换产品铭牌并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54.38+0万元2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新建房屋的电梯建设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管理职责,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医院等电梯管理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四十八条电梯维保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电梯维保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654.38+0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电梯维保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及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举报和控告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敷衍、拖延或者拒绝办理上级移送或者交办的案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改造,是指通过更换、调整、安装等方式,改变原电梯的主要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导致电梯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发生变化的活动。

(二)修理,是指在不改变电梯原有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的情况下,用新部件更换原有部件,或者对原有部件进行拆卸、加工和修理的活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三)日常维护保养,是指为确保电梯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清洗、润滑、检查、调整和更换易损件的活动。

(4)电梯故障,是指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导致规定功能丧失或危及安全的事件,如电梯的控制系统或机电部件异常动作,安全保护装置动作,导致电梯停止运行、被困、冲上顶、蹲下等。

(五)安全评价是指评价机构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以实现电梯安全为目的,对设备本体、使用管理、日常维护保养等一个或多个环节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价,并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