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产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剂、导火索等物品。第三条国家对生产、经营、运输、举办焰火晚会等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和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等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烟花爆竹当事人和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组织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第七条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新技术、新配方、新工艺,提高安全性和行业整体水平。第二章安全生产第八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已经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围建筑物和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和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五)生产设备和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6)产品品种、规格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能力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凭《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类别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操作应当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对从事混药、造粒、筛分、装药、造药、压药、切割、搬运等危险工序的工人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三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材料,国家标准有限量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禁止或者不相容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第十四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剂和导火索的储存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并建立购买、领用和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剂和导火索的流失。黑火药、火工品、导火索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