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措施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弃危险化学品,是指所有人放弃或者弃置不用的危险化学品,淘汰的、以次充好的、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监、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
废弃的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对环境污染的防治。
本办法也适用于实验室生产的废弃试剂和药品对环境污染的防治。
盛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被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的包装应按危险废物管理。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应当遵循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产生量、安全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有利于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实行充分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废弃危险化学品的集中处置,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的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弃置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污染防治负责。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应当合理安排生产项目和规模,遵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最大限度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量。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负责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的进口商、销售者和使用者有责任委托具有相应经营类别和规模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有责任向使用者和公众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回收、利用和处置单位及回收、利用和处置方法的信息。
第九条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报废管理制度,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方案并依法报环保部门备案,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信息登记档案。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名称、成分或者组成、特性、产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化学品安全技术规范等信息。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
第十条省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信息交流平台,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回收处置与其产品同类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提供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一)有相应的生产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回收、处置危险化学品的设施、技术和工艺;
(三)配套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十二条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确保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防止二次污染;不能利用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承担处置费用。
第十三条废弃危险化学品产生单位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其提供名称、数量、成分或者组成、特性、化学品安全技术规范等技术资料。有害化学废物。
接收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核实;未经核实的,不得处置;与核查不符的,在确定其品种、成分、特性后予以处置。
禁止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储存产品和原料,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场地受到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被污染的场地。污染场地环境修复完成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修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和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六条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市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的,应当报经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十七条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监、环保等主管部门在依法收集或者接收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经营类别和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回收、利用和处置。
收集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收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回收;对收集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没有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承担处置费用的,以及收集的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负责收集的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安全负责。
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人员,必须接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培训,方可从事此项工作。
第十九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设或者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废弃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程序,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责令限期整改。检查和处理结果应记录在案,并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丢弃危险化学品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654.38+1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价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环境修复方案未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报进行环境修复的;
(四)未将环境修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弃危险化学品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限期处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被检查时拒不改正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日加收罚款数额3%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