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体育市场秩序,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和体育市场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从事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和体育市场管理的范围是:

(一)经营性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小区、营地)等具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三)营业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

(四)营业性体育培训活动;

(五)体育中介服务、体育场馆广告;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具体的体育经营活动包括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和国际体育组织认可的体育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服务,培养优秀体育人才。第五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县(自治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第六条体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三)制定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审批体育经营活动,颁发经营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组织培训体育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颁发专业岗位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市场管理的领导,促进体育市场发展。

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税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八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具备相应的安全卫生保障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性和技术性较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国家对从业人员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九条对从事危险性大、技术含量高的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射击、拳击、蹦极、热气球、赛车、摩托车、摩托艇、赛艇、跳伞、滑翔伞、滑翔翼等体育经营活动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从事攀岩、探险、马术、武术、漂流、帆船(含帆板)、雪橇、健身气功、皮划艇等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区县(自治县)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

从事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备案制。第十条申请体育经营许可,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和组织实施方案;

(三)安全救援设施、设备及其实施方案。第十一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体育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批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二条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第十三条经营者必须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体育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营内容和场所。需要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体育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的安全负责,保持经营活动的卫生,防止环境污染。第十五条组织营业性体育表演和从事技术培训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表演和培训质量。第十六条严禁体育经营者利用体育经营从事淫秽、封建迷信、赌博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