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含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维护培训单位和学员的合法权益,适应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根据第一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国务院办公厅[1994] 29号文件国务院发布的[1993] 204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设立的从事民用汽车驾驶员培训和本单位培训课程的各类驾驶学校,以及经营性驾驶教练场地。第三条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管理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含其他指定部门,下同)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第四条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方针,保护平等竞争,提高培训质量,维护汽车驾驶员培训的正常秩序,保障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第五条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培训标准、开业标准、开业审批程序并负责开业审批;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编写教材;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学校(班)培训许可证》发放学生证、教师证、教练车标志、结业证书等相关证件;检查监督驾驶员培训质量,协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相关工作,总结驾驶员培训先进经验,大力推广新技术,为驾驶员培训提供服务。第六条汽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

在国家统一规划和公平竞争原则的指导下,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将成为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济实体。

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和汽车驾驶员考核发证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得设立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和经营性驾驶教练场所,并与其经济利益彻底脱钩。第七条汽车驾驶员培训分为专业驾驶员培训和非专业驾驶员培训。

1.职业驾驶员是指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他们的培养目标不仅要满足驾驶员从业资格的技术要求,还要满足道路运输相关知识和技术业务的要求。

2.非职业驾驶员是指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其培养目标是达到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技术要求。第八条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符合交通部颁布的开业条件。开业条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设备(教学设备、教具、教练车);

2.场地(教室、教练场地、后勤服务设施等。);

3.教师(理论教师、驾驶操作教师);

4.教学管理(教学大纲、教材、教学制度、管理制度、会计和教学管理人员要求等。).第九条教练车与学生人数的配备比例:

1.每辆大型车培训人数不允许超过8人;

2.每辆车培训人数不允许超过6人;

3.其他机动车按车型和驾驶小时计算学员人数。第十条汽车驾驶员培训必须执行部颁发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方式可分为全日制和课时制:

职业驾驶员的培训方式是全日制培训,非职业驾驶员可以采取全日制或课时制培训。第十一条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申办和审批程序:

1.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申办按照申请、立项、筹建、审查、发证的程序进行。具体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确定。

2.申办职业驾驶员技工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办理。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执行行业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3.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审查,提出意见报交通部审批。

4.申请人领取项目批准证书后,需在6个月内按申报级别的开业条件完成筹建。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立项申请后1个月内予以批复,并根据开业条件在接到筹建完成报告后1个月内进行开业审批。第十三条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经批准开业后,凭核发的《机动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办理相关后续手续。第十四条教师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理论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备专业教学能力。

驾驶教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机动车驾驶基本理论知识及教学能力。

教师必须通过培训考试,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教师证》,方可上岗教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