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以下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金融服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理财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服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和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存。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满足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职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第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授权管理制度。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分类和定义

第七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根据经营管理模式的不同,分为财务顾问业务和综合理财业务。

第八条财务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服务。

商业银行为销售储蓄存款产品和信贷产品而开展的产品介绍、宣传推广等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不属于前款所称的财务顾问服务。

在财务顾问服务活动中,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第九条综合金融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接受客户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经营活动。

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代为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和风险由客户或者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

第十条商业银行可以在综合金融服务中向特定目标客户销售理财计划。

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基于对潜在目标客户的分析和研究,针对特定目标客户开发、设计和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第十一条理财计划根据客户获取收益的方式不同,可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二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承诺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者银行承诺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共同分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

第十三条非保本收益理财计划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四条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保证向客户支付本金,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根据实际投资收益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

第十五条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向客户支付收益,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

第三章个人理财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制度,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并根据理财顾问业务和综合理财业务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理财顾问业务和综合理财业务的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将理财顾问服务与一般业务咨询活动区分开来,按照防止误导客户或不当销售的原则,制定个人理财人员工作规则和规范。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人员应包括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规划或投资建议的人员,销售理财计划或投资产品的人员,以及其他与个人理财业务销售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综合金融业务的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确保综合金融业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协议。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全面规范理财计划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和运用、会计处理、收益分配等环节,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计程序,严格监督管理内部审查和审计。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配备与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人员,并确保个人理财人员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商业银行应详细记录理财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和考核结果,达不到培训要求的应暂停其个人理财活动。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授权委托书及其他代客户投资所必需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计划包含结构性存款产品的,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当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产品交易分开,基础资产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产品交易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作为理财计划销售,也不得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一起强制销售。

第二十四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为客户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用收益。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理财计划期限调整权、货币转换权、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选择权。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设定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始金额。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募集的理财资金应当按照理财合同进行管理和使用。

商业银行除对理财计划中募集的资金进行正常核算外,还应对每一个理财计划进行详细记录。

第二十八条在理财计划存续期间,商业银行应当向客户提供其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清单,清单中应当列明资产变动、收支情况以及期末资产估值情况。账单应至少提供两次,每月至少提供一次。商业银行与其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度编制理财计划中各类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及相关资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提供上述资料。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计划终止或者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和收益的详细报告。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适当的会计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应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就所采用的会计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项说明文件,供相关部门检查。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可根据有关规定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费用和收费标准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

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及时告知客户相关情况;除相关协议另有约定外,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投资管理需要调整已签署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当征得客户同意。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从事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和外汇管理法规的个人金融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业务资格。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金融业务,发现客户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个人理财业务面临的各类风险,并针对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当进行严格的合规审查,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存在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方案,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意识和承受能力,评估其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供客户自主选择,并向客户说明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和模式,揭示相关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妥善保存客户评价和咨询服务记录,妥善保管客户资料等文件。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制定理财计划或产品R&D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和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相关要求报送监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独立计量理财计划的资金成本和收益,采用科学合理的计量方法预测理财组合的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不能独立核算或者零收益、负收益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的宣传介绍材料应当包括产品风险揭示,并采用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述;对于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应提供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计算数据、计算方法和主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为理财计划设定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商业银行将相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理财计划合同的终止条件或参考条件时,应当在理财计划合同中明确说明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法。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充分压力测试利率、汇率等重大金融政策的改革和调整,评估对银行经营活动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压力测试显示潜在损失超过商业银行预警标准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制定个人理财业务应急预案,并纳入商业银行整体业务应急预案体系,确保个人理财业务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外汇管理规定的,商业银行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体系。

第五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下列个人理财业务,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1)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2)为个人理财业务设计的保证收益的新型投资产品;

(三)其他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个人金融业务。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在申请需要审批的个人理财业务前,应与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就相关业务计划进行会谈,分析说明相关业务资源配置、对主要风险的理解及相应的管理措施,并根据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意见修改相关业务计划。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须经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系统。

(四)信誉良好,近两年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需经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商业银行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申请业务介绍,包括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群及相关分析预测;

(三)业务实施计划,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制度、主要风险和拟采取的管理措施;

(四)商业银行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五十条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由其法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需要批准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的外商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外资银行业务审批程序规定》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需经批准的,应由其法人按照相关程序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个人理财业务活动,不需要审批,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无需审批的理财计划,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商业银行应最迟在销售理财计划前10天,按照相关业务报告程序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理财计划中拟销售的客户群体及相关分析说明;

(二)拟销售理财计划的规模、资金成本和收益的计算及相关计算说明;

(三)拟销售理财计划的境外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中资商业银行分行可以根据总行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金融业务。外资银行分行可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金融业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个人理财业务前,应当持其总行(地区总部等)的授权文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申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监管要求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理财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介绍产品的特点或向客户提供咨询建议,对相关产品市场有一定的了解和认识;

(四)具有相应的学历和工作经历;

(五)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质;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将根据个人金融业务发展和监管的需要,组织指导个人金融业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相关要求和考核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和监管的实际需要,按照相应的监管权限组织相关调查检查活动。

对于下列事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

(一)商业银行从事产品咨询、理财规划或投资咨询服务的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以及上述服务对投资者的保护;

(二)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和授权,按照事先与客户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活动,客户授权充分、合规,操作流程规范,客户资产托管人和账户操作人职责分离;

(三)商业银行销售和管理理财计划过程中对投资者的保护,以及相关产品的风险控制。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季度第一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相关统计分析报告(一式三份)。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季度统计分析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期开展的全部个人理财业务及相关统计数据简介;

(2)本期推出的理财计划简介、理财计划相关合同、内部法律审核意见、管理模式(包括会计和税务处理方法等))、销售预测和当前销售及投资情况;

(三)相关风险监控;

(4)收益分配及当期理财计划的终止;

(五)涉及的法律诉讼程序;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年度个人理财报告。个人理财业务年度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情况、个人理财业务的销售、投资、收益分配和综合收益情况,并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及相关报表(一式三份)应于次年2月底前报送银监会。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统计指标、统计方法、相关报表的编制以及相关信息和报表的披露,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给银行或客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未建立相关的风险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或者虽建立了相关制度,但风险评估、监测和控制措施未得到实际落实,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三)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信息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个人金融服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挪用单独管理的客户资产。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

(二)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作为理财计划销售并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吸收存款;

(三)提供虚假的成本效益分析报告或者风险效益预测数据;

(四)未按规定披露风险和信息的。

(五)未按要求进行客户评价的。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其他违法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或者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商业银行销售新的理财计划或产品;

(二)建议商业银行调整个人理财部门负责人;

(3)建议商业银行调整相关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一)商业银行未保存相关客户评价记录及相关资料,无法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销售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的;

(二)商业银行未按客户指令操作,或未保存相关证明文件;

(三)不具备理财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理财咨询服务或者销售理财计划或者产品。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月”指日历中的“月”。

第六十七条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个人金融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