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空中交通管制员在职培训管理,加强在职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结合空中交通管制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空管机构应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和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的统一管理。第四条本规则中的术语含义如下:

(1)预计培训时间:受训人员具备从事空管岗位工作的能力和资格所需的计划时间,预计培训时间不包括熟悉岗位和各项检查所花费的时间;

(2)额外培训时间:由于学员自身原因,超出预期培训时间未能完成培训,需要增加培训时间;

(3)工作技能检查:培训过程中对学员知识和技能水平的评价;

(4)执照检查:对受训人员的知识和技能是否达到执照要求的各岗位标准的考核;

(5)资格考试:对受训人员的知识和技能是否达到特定岗位的标准,能否独立工作的考核;

(6)岗位熟悉时间:培训生了解具体岗位的工作职能和工作方法所需要的时间。对工作的熟悉不能代替工作培训;

(七)在职训练指导者:指在在职训练期间,被指定并有资格指导受训者之人员。

(八)在职培训教材:根据本单位实际工作所需的知识和技能编写的在职培训教材;

(九)培训主管: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的各空管机构领导;

(10)培训组:由在职培训师和学员组成的小组;

(十一)受训人员:受训期间准备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见习管制员、管制员或者其他人员;

(十二)见习管制员:在高等院校完成空中交通管制专业学习后接受在职培训的人员;

(13)暂停培训:因师资、设施、资金或受训者身体条件(不包括受训者能力)的限制,需要暂停的培训;

(14)继续培训:培训中止后,因师资、设施、经费或受训者身体条件重新具备,可按计划继续培训;

(15)培训终止:因受培训者自身限制而应终止的培训,即使增加培训时间,也无法完成培训计划。第二章在职培训第五条在职培训的目的是使受训人员具备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和资格。受训人员在完成高等院校空管专业学习后,方可参加在职培训。第六条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分为区域、进近、塔台、总调度、空中交通管制和报告室。各岗位培训计划按照附件一《区域管制岗位资格培训计划》、附件二《塔台和进近管制岗位资格培训计划》和附件三《总调度、调度室岗位资格培训计划》执行。在职培训分为岗前培训、资格培训、设备培训、技能培训、进修培训、补充培训、补习培训和附加培训。第七条岗位培训方式通常包括课堂教学、模拟操作和现场操作。

在职培训由基层培训主管负责。基层培训主管应根据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实施计划”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实施计划。在职培训完成后,填写本细则附录7《在职培训评估报告表》。第一节岗前培训第八条岗前培训是培养符合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专业人员,全面了解空中交通管制的概况,特别是本地区相关的空中交通管制协议和法规以及各部门之间的合作关系,为岗位技能培训和未来发展奠定基础。岗前培训的方式以课堂教学为主,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第九条岗前培训的内容如下:

(a)该区域的空中交通管制现状、管制协议、特别规定、气象特征和使用的设备;

(二)本地区机场的地理位置,通信导航设备的种类和位置;

(3)飞机性能;

(4)国内国际海图解读;

(五)国家情报区和控制区的划分;

(6)程控与雷达控制的异同;

(七)工艺单的填写方法;

(八)航空邮件收寄规定;

(九)外国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定;

(十)专机安全的有关规定。第二节资格培训第十条资格培训是使受训人员具备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并取得独立工作资格的培训。资格培训的预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