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证档案工作的发展。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二章档案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配备档案人员,集中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八条行政村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管理和利用工作。第九条市、县(市、区)设立综合档案馆。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大中型企业建立档案,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各类档案馆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档案。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培训,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一条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其资质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三章档案的管理和保护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上交或者据为己有。第十三条移交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的,自形成之日起十年内,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单位或者个人保管的建国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专业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

(四)属于各单位档案机构管理范围的档案,应当按照各类档案规定的期限归档;

(五)撤销本单位的档案,应当指定专人收集全部档案材料,按照规范进行整理、编目,并自撤销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四条市和县(市、区)所属单位的报刊等出版物,应当自出版之日起30日内一式五份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第十五条鼓励集体和个人捐赠、寄存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第十六条市、县两级重点建设项目和科研项目,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档案接收部门进行鉴定和验收。档案不合格的,项目和工程不予验收。

其他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科研成果鉴定、产品试制定型、设备仪器开箱或其他技术项目验收鉴定,应由本单位档案部门同步验收。第十七条市和县(市、区)直属单位、市属大中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第十八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应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因合并、破产或者其他产权变动的档案,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将档案馆、图书馆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对不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应当逐步改建或者重建。档案馆、图书馆周边环境应当保护。

档案馆、图书馆的新建或者改建,档案设施的购置,档案的管理、保护和修复等费用,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第二十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档案的投入。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采用先进的管理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档案管理规范,对各单位档案管理水平进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