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在职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补充、更新和拓展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改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增强专业技术人员创新能力的教育。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继续教育应当建立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继续教育的需要。
企事业单位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5%全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其中,继续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资助或捐赠继续教育。第五条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实施和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的指导和支持,提供政策、项目和信息服务,鼓励和推动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继续教育,保障继续教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继续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根据继续教育规划,制定本单位的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相关经费;
(四)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或者非脱产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在职人员同等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五)检查和评估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权利:
(一)在继续教育期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与在职人员同等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二)提出继续教育的意见和建议;
(三)投诉其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继续教育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服从用人单位的统一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相关制度;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四)承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的应由个人支付的继续教育费用。第九条继续教育包括公共需求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普遍应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础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在专业工作中应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第十条公共科目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实施,专业科目培训主要由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组织实施。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应少于90学时,其中,公共需求科目一般不少于30学时,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60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以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计入本人继续教育学时:
(a)参加培训课程、研讨会或进修课程;
(二)参加相关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远程教育;
(四)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确定继续教育方式和学时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