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交通、建设、规划、财政、农机、工商、教育、司法行政、卫生、气象、安监、质监、保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性宣传,刊登、播放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对道路交通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估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所辖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车辆登记、驾驶人考核和审验管理,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维护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聘请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第八条专业道路运输企业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立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交通安全人员。

聘用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专业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驾驶人进行资格审查和专项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健全驾驶人档案和车辆登记、使用、维护、维修、检验制度,并将车辆和驾驶人信息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客运企业和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车辆超载、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客运站(场)应加强安全检查,防止乘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专业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的交通事故记录和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抄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将抄送信息作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审查的重要内容。第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本单位机动车和专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第十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技术标准和规定的项目、方法,使用合格的检验设备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不得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检验结果。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维修和回收登记制度。

车辆外观损坏的,维修单位应当登记修理者的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并通过拍照或者录像记录损坏部位和外观程度;登记和录像资料应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十二条自治区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申请机动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和凭证。机动车所有人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第十三条教练车应当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的变化,适时调整教练车的行驶路线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