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贷款业务

信托贷款的贷款限制

银监会发布信托监管新规,规定信托公司向他人提供的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全部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新《办法》对信托公司的类型、信托产品的设立、异地信托业务、信托财产托管等做出了更加灵活的规定。

同时,对信托公司固有业务、关联交易、合格投资者、自然人数量、信托贷款等做了一些限制和要求。

原办法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贷款形式”。新办法规定,信托公司向他人提供的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全部信托计划实缴余额的30%,主要是为了防止信托公司以贷款为主要业务模式和盈利模式。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部分信托公司存在偏离信托业、风险管理能力不强、公司治理不完善等问题。此外,少数股东和高管违规违法犯罪,信托公司经营风险时有发生。新办法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定位。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加强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机构)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和利率提供的贷款。委托人协助监管、使用和回收,不包括现金管理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3.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4.现金管理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以企业集团客户委托的现金管理服务提供的委托贷款形式开展的资金归集业务。

5.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受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6.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根据本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7.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权利匹配、稳健经营的原则。

1.委托贷款是指信托机构根据委托人规定的条件发放的贷款。这种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特别信托存款。贷款的对象、数量和用途由客户决定。信托机构只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监督使用、到期回收和收息,不负责盈亏。信托机构只是根据合同收取一定的费用。

2.委托人和贷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权机关)核准登记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已在商业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委托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具有独立控制权;申请委托贷款时,必须独自承担贷款风险;必须按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规定纳税,并配合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代收代缴的税款;符合商业银行的其他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年)的决定

1.将《信托公司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单个信托计划自然人数量不超过50人,合格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修改为“单个信托计划自然人数量不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和合格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二。将《信托公司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拆出资金不得超过其管理的全部信托计划实缴余额的30%”修改为:“拆出资金不得超过其管理的全部信托计划实缴余额的3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托公司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业务行为,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经营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作为受托人,承诺信托并处理信托事务的业务行为。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_ _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信托公司的设立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取得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股份资格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与业务有关的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据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信托公司发展的需要,调整信托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a)更改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上市公司流通股未达到公司股份总数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十四条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破产。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第十五条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将信托财产移交给新受托人。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_ _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可以申请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房地产信托;

(四)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重组、并购重组、项目融资、企业财富管理、财务咨询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中介、咨询、征信等业务;

(十)保管箱及保险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以下简称信托机构,下同)在筹集和融资资金、支持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基本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信托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区、市分行),均应按本办法管理其人民币信托资金。外汇信托基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信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编制年度信托资金计划,并报当地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审核汇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经批准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托基金计划分别予以批准。中国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在总行批准的信托资金计划内,审批各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全国性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收支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汇总、上报、审批,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四条信托机构的投资或贷款分为委托和信托两类:

(1)委托投资或贷款是指委托人指定项目的投资或贷款,是代理业务。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资金由客户提供。坚持先分配后使用,先储蓄后借贷。

(二)信托投资或贷款,是指信托机构以募集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或贷款。信托机构应对投资或贷款承担经济责任。资金来源主要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同业拆借等方式筹集。第五条信托机构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吸收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动保险基金;

(四)科研机构的科研经费;

(5)各种社团和基金会的基金。

所有信托机构不得吸收上述范围以外的存款。第六条信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交存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委托存款(即客户为指定项目拨付的委托投资或贷款资金)和信托存款必须严格区分,如实反映。委托存款减去委托投资或贷款后的余额,可以暂不缴存存款准备金。信托存款应按实际余额存入存款准备金。第七条信托机构应于每月后5日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存款手续。最后一天是假期,可以顺延。

对因资金不足应缴纳的存款准备金数额,中国人民银行按日加收万分之二的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将按日加收发现迟付或少付金额万分之三的罚息。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机构的信托计划和信托资金实行分业管理。信托机构开展信托投资和贷款业务所需资金应坚持自平衡原则,量入为出,以资金来源限制资金用途,不留资金缺口。第九条信托机构不仅应当有最低实收资本,而且应当随着信托业务的发展不断补充。补充来源有:一是发行股票;第二,从年度利润中预留一定比例;第三,由地方或主管部门分配额外资金。第十条信托机构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准备金后的存款,连同实收资本,属于信托机构的营运资金。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自主管理,合理使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讲求效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信托机构正常的资金收支活动。第十一条信托机构当年发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租赁总额,不得超过信托存款、发行的债券和实收资本之和的60%。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可以随时调整这一比例。

信托机构办理的信托和委托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租赁,应纳入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第十二条信托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

(一)全国性信托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委托的当地人民银行开立存贷款账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的信托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银行或者同级人民银行委托的人民银行机构开立存贷款账户。

信托机构办理同城资金结算、异地资金结算和向中国人民银行存款,不得透支。第十三条信托机构经批准既经营外贸进出口业务又经营技术进口业务的,其非金融信托业务和金融信托业务必须分别核算,单独建账。未分账核算,资金收支混在一起的,人民银行不予贷款支持。

信托公司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运作,保护资金信托计划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以信托公司为受托人,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集中管理、运用或者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撤销、破产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和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客户是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自然人人数不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机构投资者人数不限;

(4)信托期限不少于1年;

(五)信托基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相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份额相等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当约定受托人的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用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投资信托计划,最低金额不低于人民币654.38+0万元;

(2)认购时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合计超过人民币65,438+0万元,并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3)个人收入最近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或者夫妻合计收入最近三年每年超过30万元,并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第七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当具备规范、详细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确提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信托计划涉及的风险和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简历、专业培训和工作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广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广前向注册地和推广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第八条信托公司发起信托计划,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诺信托资金不会遭受任何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2)进行公共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荐;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一致的内容,或者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夸大介绍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或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九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事先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是否存在关联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第十条信托计划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声明;

(二)信托计划说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认购风险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和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违反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进行赔偿;赔偿不足时,由投资者承担。

(4)委托人在认购风险声明上的签名表明其已仔细阅读并理解全部信托计划文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说明书一式两份,注明客户认购的信托单位数量,信托公司和受益人分别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