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总则

本规定适用于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另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

(2)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3)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4)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和维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居住场所分开,任何人不得在工作场所居住;

(三)具有与职业危害防治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依法通过验收,并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批准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准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督促、教育和引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发放货币或者物品代替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确保防护用品的有效性。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过期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在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职业危害待遇,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得隐瞒和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依法缴纳保险费。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发生变化,从事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有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劳动而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检查结果。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禁忌从事的作业;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妥善安置;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提供的复印件上签字。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于受到职业危害的员工,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隐瞒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卫生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

(二)建立、实施和公布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程序;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职业卫生教育培训情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

(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检测和结果公告;

(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建立、维护和保养,以及个人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职业危害因素及后果的告知;

(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职业危害防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从事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和评价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进行检测和评价,并对其检测和评价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对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了解有关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文件和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查封或者扣押认为不符合职业危害防治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与职业危害防治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备案、报告和公布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二)未指定专人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无法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的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检查结果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提请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危害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维护、检修、检测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和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达不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六)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的显著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至3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提请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造成的职业危害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三)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接受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的;

(四)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

(五)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有职业禁忌的员工、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员工从事有职业危害或者禁忌作业的。本规定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工作场所是指员工从事职业活动的所有场所,包括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

职业危害是指员工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对健康造成的各种损害。

职业禁忌是指个体在从事特定职业或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容易发生职业危害和职业病,或在作业过程中可能加重自身疾病,或诱发可能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特殊生理或病理状态。本规定自2009年9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