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实施辐射防护法规和标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和人员的安全与防护,废弃放射源和受放射性污染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和本办法,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与防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场所安全与保护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和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注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防护标准的要求,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连锁装置、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X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有防止误操作和工作人员及公众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有明显的放射性标签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性标签可以设置在放射源上,放射源应当设置在一起。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工具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避免故障造成的次生危害。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受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分开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混放,并指定专人保管。
储存、接收、使用和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和检查,确保帐物相符。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损坏和防辐射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于放射源,应根据其潜在危害建立相应的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可移动放射源应定期盘点,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并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在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警戒。
第九条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标准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最终辐射监测所涉及的辐射监测,应当由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可能威胁人员安全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报告,经发证机关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6月65438+10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报送发证机关。
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辐射安全与防护制度和措施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三)放射工作人员的变更和放射安全与防护知识的教育培训(以下简称“放射安全培训”);
(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移或者储存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账;
(五)场所辐射环境监测和个人剂量监测的情况和监测数据;
(六)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报废的核技术利用项目;
(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
(九)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年度考核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三条使用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源的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使用《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以下简称《基本标准》)确定的甲类、乙类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场所,运行结束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退役。
依照前款规定报废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转移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
(二)将废放射源退回生产单位、原出口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十四条生产、使用依法退役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报废。
第十五条退役完成后60日内,依法生产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向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竣工验收,提交退役项目辐射环境最终监测报告或者表。
生产、使用依法退役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前,应当确保环境辐射安全,妥善退役辐射工作场所或者设备,并在退役完成前承担全部安全责任。
第三章人员安全与保护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批准的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和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辐射安全培训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三个等级。
从事下列活动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放射安全培训:
(一)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第一类放射源;
(二)在甲类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操作放射性同位素;
(三)使用一类射线装置;
(四)使用γ射线移动式探伤设备。
前款所列活动单位的辐射防护负责人和从事前款所列辐射安全相关的设计、安装、调试、倾倒、维修等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初级放射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二)有常用的辐射监测设备;
(三)有与培养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实习场所和设施;
(四)具有核物理、辐射防护、核技术应用及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教师。
拟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五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有两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
拟开展中级或高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有十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五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外聘教师人数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30%。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专业教师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培训,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评估,并向社会推荐。
经环保部评估推荐的单位可以开展高级、中级和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评估推荐的单位可以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推荐的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名单,并定期对列入名单的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评估;考核不合格的,从名单中剔除,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负责对参加辐射安全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辐射安全培训证书的格式由环境保护部规定。
已经取得高级别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不需要接受低级别的辐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取得放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辐射安全再培训包括新颁布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辐射事故案例分析和经验反馈。
未参加再培训或再培训考试不合格者,其辐射安全培训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进行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和调查,并将相关信息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和管理,建立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应保存至放射工作人员年满75岁或停止放射工作30年。
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和复制其个人剂量档案。放射工作人员变更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向新用人单位或者放射工作人员本人提供个人剂量档案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不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一)具有保证个人剂量监测质量的设备和技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对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进行评估,并向社会推荐。
环境保护部定期对其推荐的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进行监测质量评估;考核不合格的,从名单中剔除,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受委托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委托的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出具监测报告,并将监测结果以书面形式和网上直接上报委托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建立全国统一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数据库,并与卫生等相关部门共享数据。
第四章废弃放射源和放射性污染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生产或者进口放射源的单位将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放射源出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弃放射源返还协议。
转让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源的,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废放射源返还协议。进口放射源转移时,转移单位应当取得原出口者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三个月内,按照《废弃放射源返还协议》的规定,将废弃放射源返还生产单位或者原出口单位。确实无法退回生产单位或者原出口单位的,应当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以下简称“废放射源贮存单位”)贮存,并承担相关费用。
废放射源收集、贮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集、贮存)辐射安全许可证》,在资质范围内收集、贮存废放射源和受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三十条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提前转移本单位的放射源,返还生产单位,返还原出口者或者送废放射源贮存单位贮存,并在上述活动完成前承担全部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自废弃放射源返还生产单位或者送交废弃放射源贮存单位之日起20日内,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废弃放射源返回原出口者的,应当自返回活动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废放射源贮存单位,应当建立废放射源贮存台账和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废放射源收集、贮存单位应当在每季度末对收集的废放射源进行统计,每年年底对贮存的废放射源进行核查,并将统计和核查结果分别报环境保护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入库或者退回生产单位仍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后,可以重新使用。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对于重复使用的放射源,放射源生产单位应当按照生产放射源的要求进行安全验证或者处理。符合安全技术参数要求后,应当出具合格证明,明确使用条件,对放射源进行编码。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发现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经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将废放射源送至贮存单位贮存。
废放射源收集、贮存单位应当妥善收集、贮存废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禁止擅自转移、储存或者返还废弃的放射源或者受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废金属回收和冶炼企业应当建立辐射监测系统,配备足够的辐射监测人员,在废金属原料入炉和产品出厂前进行辐射监测,并将放射性指标纳入产品合格指标体系。
含有废金属回收和冶炼工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配备辐射监测设施;未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辐射监测人员在进行辐射监测和废金属应急处理时,应当佩戴个人剂量计等个人防护用品。
第三十六条废金属回收冶炼企业发现并确认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在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辐射监测结果进行核实,查明辐射水平异常的原因,责令废旧金属回收和冶炼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漏报辐射监测结果异常信息。
第三十七条废金属回收、冶炼企业运送、贮存废放射源或者放射性污染物品的费用,由废放射源或者放射性污染物品的原持有人或者供应商承担。
无法查明废弃放射源或者放射性污染物品来源的,运送、保管费用由废旧金属回收冶炼企业承担;其中,对已开展辐射监测的废旧金属回收冶炼企业,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废旧放射源贮存单位可酌情减免其相关处理费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工作实际,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
各级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具有三年以上辐射工作的相关经验。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中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合格。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初级辐射安全培训合格。
第四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环境保护部认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
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取得高级职称并从事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工作十年以上的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或者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免于辐射安全培训。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大纲,明确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的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实施程序、报告制度、重要事项管理等内容,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技术规程。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型,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
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根据辐射安全风险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率。
第六章突发事件的报告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新闻宣传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机构及职责分工;
(二)组织培训应急人员,准备应急救援装备、资金和物资;
(3)辐射事故的分类和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辐射事故信息公开、公示程序。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还应当包括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的应急响应措施及其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四条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时,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在两小时内填写初步报告,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接到辐射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事故或者故障的影响,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信息公开、公众宣传等外部应急响应工作。
第四十六条接到辐射事故报告或者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辐射事故或者故障信息,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大或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应同时上报环境保护部。
接到含ⅰ类放射源装置重大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将故障信息逐级报告给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四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确认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或者重大辐射事故的,应当及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并在两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确认事故类型,在两小时内上报国务院,并通报公安部和卫生部。
第四十八条发生辐射事故或者运行故障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事故或者故障实施方案,在地方人民政府和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实施具体处置工作。
辐射事故和运行故障处理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以及事故和故障造成的应急处置费用,由辐射事故或运行故障发生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事故和运行故障进行总结,将总结报告报送环境保护部,并抄送同级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章豁免管理
第五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基本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发放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管理豁免备案证明。
第五十一条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的豁免水平的辐射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未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免于管理。
前款所称单位在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其使用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辐射水平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用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辐射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使用量、使用条件、操作方法和防护管理措施的证明:
(一)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大量低于基本标准规定的豁免水平的未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二)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的豁免水平的辐射装置、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第五十三条配备超过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放射源的设备,经检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辐射水平的,在该设备的生产或者进口单位报环境保护部备案后,该设备及相关转让、使用活动可以豁免管理。
前款所称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申报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辐射安全分析报告,包括活动合法性分析、设备中放射源的结构、放射性核素名称、放射性活度、放射源的处理工艺和处置方法、对公众和环境的潜在辐射影响、可能的使用者等。
(2)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证明设备符合基本标准中有条件豁免要求的辐射水平检测报告。
第五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发放的豁免证书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应当定期公布获得豁免备案证明的活动或者活动中的辐射装置、放射源或者未密封的放射性物质。
环保部公布的活动或活动中的辐射装置、放射源或未密封的放射性物质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无需逐一申请豁免备案文件。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年度安全和防护状况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放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和调查,也未及时向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相关情况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放射源贮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废放射源收集、贮存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
(二)未对已收集、贮存的废放射源进行统计并上报统计结果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放射源贮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弃放射源贮存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已经收集、存放的废放射源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冶炼企业未进行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