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言训练是否会钻法律的空子?

可以做训练。现在法律上没有相关规定,但理论上是违宪的。呵呵,可以看看这个文件。

关键词:宪法/普通话/推广/方言/宪法规范

摘要:有必要从宪法学的角度来分析方言学校这一文化现象。从宪法的角度分析方言学校事件,有必要澄清宪法中“国家在全国推广通用的普通话”这一条款的含义。本条款中的“普通话”和“推广”两个词各有其含义和作用。方言有一定的功能,但其局限性也是相当明显的。从理论上的“语权”来看,普通话在我国语言体系中具有优先性和主导地位。宪法规范的有效性和至高无上性是法治国家的基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在冲突中的统一是宪法价值的本质。

首先,问题:从宪法的角度来看,“方言学校”的现象

当前,中国是一个文化多元的时代,各种文化形式相继出现在人们面前。笔者最近注意到这样一个文化现象,就是方言学校的出现。2006年6月,165438+10月,中国新闻网上刊登了一篇新闻,内容是“吴语进入‘后普及时代’学校方言课,供市民免费学习”。文章指出,早在2003年,苏州就在全市掀起了学习苏州话的热潮。一时间,各种教授苏州话的培训班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参加培训的有10多人,也有五六十人,相当红火。位于苏州市桃花坞街道的苏州市桃花坞职工业余学校是最早开设“说苏州话”培训班的学校之一。在过去几年中,300多名公民报名参加了培训。学生花300多块钱,经过两个月左右每周两天的训练,基本能听懂和说苏州话。据介绍,当时报名参加培训班的都是外地来苏州工作的年轻人,多为园区和新区的白领。他们渴望尽快融入苏州,甚至希望在这片土地上扎根。也有一些服务业工作者有这个需求。2003年以来,苏州市委市政府在新市民中大力倡导和推广苏州话,掀起了说苏州话的热潮。有学者将这一现象归因于说苏州话的“后大众化时代”。在普及之时,苏州曾于2003年和2005年举办过两次苏州话风情大赛,广播电视节目都用苏州话播出。还有人编写了国家认可的《学习苏州话》标准教材,学习苏州话的课文在网上随处可见...现在,这些工作仍在正常进行,市民可以随时随地获得学习苏州话的途径。无独有偶,在离苏州不远的无锡,一所名为金星中学的学校将无锡方言纳入了课程。而且校长告诉记者,只要学校有留学生,课程就会一直存在,他们已经请了相关专家编写专门的方言教材。【1】还有一个消息与之相关。在江苏宜兴市丁蜀镇郑新小学的教室里,每周五总有阵阵学习宜兴方言的背诵声。从今年开始,这所农民工子弟小学将在一至六年级每周开设一门方言课,帮助700多名农民工子女尽快消除语言障碍,融入当地社会。据了解,郑新小学有760多名来自皖、豫、川、滇、黔、湘等地的农民工子女。[2]

笔者认为,鉴于方言学校这一文化事件,有必要从宪法学的角度进行规范分析。第一,方言学校的出现与宪法规定有关。我国现行宪法第19条第5款明确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方言不属于普通话,所以要分析方言学校的出现是否符合宪法。其次,有必要澄清几个与普通话相关的概念。宪法规定了两个概念,普通话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但也有与普通话相关的概念,如外语、方言等。有必要从宪法的角度分析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这也有利于正确理解宪法的规定。第三,需要宪法乃至法律规范来规范社会现象。在法治国家,政府和公民的行为以及一切社会现象都必须受到宪法规范的约束,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方言学校出现的前提还必须是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所允许的或者有明确的依据。

二是对方言学校事件中涉及的宪法中“国家在全国推广通用普通话”条款的分析。

如前所述,方言学校与宪法中的普通话条款有关系。从宪法的角度分析方言学校事件,有必要澄清宪法中“国家在全国推广通用的普通话”这一条款的含义。

(一)宪法中的“普通话”

1.普通话的起源

中国宪法文本中首次出现现行宪法中的“普通话”一词。然而,在它被写入宪法之前,这个词已经在中国出现,并在许多地方使用。一些学者研究了普通话的起源。“普通话”这个名称是由晚清“切音子运动”活动家朱提出的。1906年,他写了一本叫《江苏新字母》的书,把汉语分为三类,其中一类是“普通话”。他还解释说,普通话是“各省的通用语言”。起初这种话只在官场使用,所以被称为“官话”。自元明清以来,北京一直是全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很多人去北京考试,做官,做生意。他们学了很久的北京话,但是他们的北京话带有地方口音。人们称之为“蓝青官话”(“蓝青”的比喻不纯粹)。民国初年,越来越多的人说普通话,被称为“官话”。[3]931,瞿秋白反对“官话”一词,对“官话”作了科学的解释。他在《地狱之门外的战争》中指出:“官话不一定是完整的北京官话,……当然不是北京话。一般社会生活发展的结果,所谓五方杂处,就是‘文化、政治、经济中心’,可以影响当地的方言,自然告诉大家要避开自己方言中的特殊表达和口音,逐渐形成普通话。”然后又写了几篇文章,都是讨论通俗文艺“写什么字”的问题,1932年3月,他以宋洋为笔名写了一篇文章《通俗文艺的问题》。他认为,在大都市和现代化的工厂里,“其实已经产生了中国的一种普通话”,他主张“写出来的东西都要算是‘可读’的,必须是活人说的”,也就是普通话。1956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推广普通话的指示》,这是“以北京音为标准音、以北方方言为基础方言、以模范现代白话文为语法规范的普通话”的完整表述。[4]

2.普通话的含义

自1949以来,我国政府一直非常重视推广普通话。从1955开始,这项工作就被列入了政府的议事日程。65438至0958时,周恩来总理作了《当前汉字改革的任务》的报告。他在报告中指出,中国方言的差异给我国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带来了不利影响。因此,在中国的汉族人中推广以北京为标准发音的普通话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1975生病期间,他还特意提到推广普通话。

笔者认为,现行宪法规定国家推广普通话,是因为普通话在我国具有现实功能。

第一,政治功能。从地理、人口和民族来说,中国是一个大国。在这样一个大国,中国的国家结构采用单一制。客观地说,单一制在我国存在一些弊端,但从民族性、历史性和现实性来看,单一制是我国最不坏的选择。在融入某些新元素的背景下,坚持单一制是一个重要的政治和法律问题。作者认为,语言在单一制的实施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中国广泛使用的普通话的推广,无疑是最好的语言选择。因此,推广普通话在中国具有宪法意义上的巨大政治功能。

第二,文化功能。语言是一个民族文化的浓缩和传递。我们经常通过语言这个媒介来判断文明。就中国的普通话而言,它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文化积淀的结果。在几千年的中华文明史中,相对稳定的帝王王朝基本都是以黄河中下游为中心。所以中央政府使用的语言都是以中原方言为基础的。自古以来,汉语发音变化很大,但用来记录语言的汉字却相当稳定。除了《史记》等史料之外,用北方方言写成的宋元明文学作品至今仍很流行,也很好读。所以从先秦的雅词,汉代的电话交谈,明清的官话,民国的国语乃至今天的普通话,都是以中原和北方方言为基础的一脉相承的,记录着中华民族的辉煌和苦难,是我们中华文明最基本的载体。

第三,经济功能。在中国这样一个大国实行市场经济存在一些障碍,其中语言的不统一是一个重要因素。中国幅员辽阔,历史文化的差异,使得中国有很多方言。各种方言的存在造成的语言交流的障碍,会直接增加语言使用的成本,从而增加整个经济交易的成本。一些学者认为人类对语言的选择是一个理性的选择过程。要看语言使用带来的预期收益和成本。[5]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过程中,跨地区、跨省的经济洽谈会越来越频繁,普通话无疑是各方都能使用的成本最低、收益最大的语言。因此,宪法规定的推广普通话的经济功能是显而易见的,而且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汉语国际地位的提高所带来的经济一体化的综合效应,这种功能会越来越突出。至于一些强势方言,如粤语、吴语等,由于学习成本高,地域特征明显,笔者认为其经济功能会越来越弱,香港人学了很多普通话,普通话在上海成为高级语体,上海话成为低级语体,都可以有力地证明这一点。[6]

(二)“促销”的含义

1.促销的主题

从宪法的规定来看,推广普通话的主体是国家。国家实际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具体来说,在一个新的国家中,国家的概念被物化为国家机关,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就立法机关而言,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推广普通话的相关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2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汉语为基本教学语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在教学中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学校(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开始开设汉语课程,普及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同时,该法第49条规定,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应当学习普通话和标准汉语。就行政机关而言,是指中国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相关法律也规定了行政机关推广普通话的职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规范汉字。同时,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司法机关也应该是我国普通话推广的主体。

虽然宪法条文明确规定推广普通话的主体是国家,但推广普通话是一项需要多方参与的系统工程,因此公民和社会组织也应合作推广普通话。

2.推广及相关概念

为了进一步理解“推广”的含义,有必要对与推广相关的几个概念进行比较。

第一,推广实施。《现代汉语词典》对推广的解释是:扩大事物的使用范围或功能。实现的解释是:普遍实现。[7]从这两个词的字面推敲和普通话的使用情况来看,在我国民族众多、方言众多、经济文化不发达的情况下,说要“推广”普通话是不现实的。推广只是扩大范围,某种程度上并不排斥其他语言的使用,充其量是限制使用,符合实际情况和普通话的发展趋势。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曾用“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这样的字眼。[8]而现行宪法用“促进”一词,更为准确。

第二,推广和宣传。《现代汉语词典》对倡导的解释是指出事物的优点,鼓励大家使用或实践。[9]倡导主要强调鼓励,而不是强制。在国家倡议下推广更多颜色。在我国,情况很复杂,还有很多人用方言代替普通话,经济文化水平发展有限。如果宪法只规定推广普通话,其效果和推广使用是截然不同的。

第三,推广和保护。《现代汉语词典》对保护的解释是:尽最大努力去爱护它,使它不被损坏。[10]保护适用于弱势语言和非主流语言。在中国,普通话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直是主流和强势语言,因此根据宪法“保护”普通话是不恰当的。相反,民族语言可以使用“保护”一词。

3.推广是否意味着伴随着禁止?

如上所述,促进使用并不排除其他用途。从我国相关法律可以看出,推广普通话并不排斥使用其他语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学校,应当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教科书,有条件的,应当用少数民族文字授课。因此,推广普通话并不意味着禁止使用其他语言,宪法规定为方言的使用留有余地。

推广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他语言的使用。推广普通话的结果是扩大了使用范围,其他语言的空间无疑会缩小。虽然有交叉使用,但普通话的主流地位会日益加强。方言的使用应该理解为不活跃、非主流,这符合宪法的初衷。

第三,方言学校的方言与宪法中“普通话”的关系,普通话与民族语言、外语的关系。

方言学校的方言与宪法中“普通话”的关系,是从宪法规范的角度分析方言学校事件的一个关键点。同时,厘清宪法中“普通话”与民族语言、外语的关系,也有助于全面理解宪法中“普通话”的含义,以及对方言学校事件的分析。

普通话和方言

我国宪法没有规定方言。方言是一个地区文化的语言反映,具有一定的价值和作用。有学者指出,方言一直是古今汉语(雅言、官话、官话)的重要养分。现代普通话以北方方言为基础,发音以北京话为基础。方言是灿烂的地方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载体之一。在特殊场合,如军事通信、体育比赛和商业比赛中,方言的使用还可以起到对外界保密的作用。[11]

不可否认方言的价值和作用,但在现代社会,方言的局限性日益明显。第一,方言的地域特征太明显。如果把方言细分的话,中国的方言可能有几百种、几千种,地域太窄,尤其是南方方言。过分强调方言会影响跨区域的经济文化交流,这也不符合中国单一制国家结构的文化要求。其次,方言过于口语化,不利于正式交流。再次,过分强调和使用方言,可能导致地域优越感和地域歧视。方言的价值没有差别,但是中国各地的经济文化发展程度差别很大。有些地方经济文化发达,所以他们的方言就成了强势方言。如果不对这些强势方言进行适当的规范和引导,过于强调会让使用强势方言的人和地方产生优越感,同时也会排斥甚至歧视使用其他方言的人和地方。在宪法中,人人平等,任何人的尊严都不能受到丝毫侵犯,所以宪法不允许地区优越和地区歧视。

目前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出现了所谓的强势方言。目前,广东方言和吴语是公认的强势方言。本文开头举的例子,即苏州话培训班和无锡话培训班,就是方言强势的反映。笔者认为,首先,方言强势的提法本身就违反了宪法关于语言平等的规定。其次,如果外语学习是对普通话使用的一种补充,民族语言保护是推广普通话中的一种特殊待遇,两者都不违背普通话的功能,那么过分强调和不当使用强势方言就直接与普通话的功能相冲突,所以这涉嫌违宪。再次,所谓的强方言和弱方言也是相对的。在历史的长河中,这些所谓的强音区经济文化落后,属于中原之外的地方。既然普通话经历了长期的历史文化双重考验,宪法上也有明确规定,那就没有必要再提所谓的强势方言,甚至宣传推广。

具体到本文开头那个某某培训班的例子,有些做法值得探讨和反思。第一,地方政府推广某些词是违法的。我国宪法规定政府有责任推广普通话而不是方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规范汉字。其次,能不能说当地的方言作为能否融入当地的标准,本身就反映了当地民众和政府的心态。宪法明确规定,全国通用普通话。一个地方再发达,也是属于中国的领土。因此,交流和使用普通话是最合适的方式。

因此,相对于方言,我们应该坚持普通话优越的法律地位。事实上,普通话在中国的推广效果日益明显。正是在所谓的强方言区之一的上海,普通话演变成了高级语体,而上海话越来越成为低级语体。据统计,2006年上海能用普通话交流的人口占总人口的70.47%,比全国53.06%高出17%。[12]

当然,我并不是说我反对任何使用方言的行为,但使用方言时一定要注意方式和尺度。

普通话和民族语言

虽然我国宪法中没有直接出现“民族语言文字”一词,但现行宪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因此,民族语言在中国具有明确的宪法地位。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普通话和民族语言的关系在现实中是存在的,需要正确处理。作者认为,首先,民族语言应该得到保护。民族语言是民族文明的反映和记录。在一个国家内部,可以有民族共同语,也可以有非共同语,但语言本身的价值是没有高低和初级之分的。这是坚持民族平等、维护民族多样性的基本要求。一些学者认为,根据宪法,应该坚持各民族语言平等的原则。[13]第二,民族地区或者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使用民族语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学校(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有条件的,应当用少数民族文字授课。第三,即使在汉族聚居的地区,如果有不会说普通话的少数民族公民,也应该提供他们自己语言的作家或翻译。第四,在有条件的民族地区推广普通话。既然普通话已经被认定为国家通用语言,就应该是全国人民通用的语言。少数民族也是中华民族的一员,也应该学习普通话。相关法律对此早已有所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学校(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开始开设汉语课程,在全国推广通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该法第49条规定,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应当学习普通话和标准汉语。

普通话和外语

不可否认,随着中国经济的日益外向和整个社会的开放,外语的学习和应用将变得越来越重要。但外语毕竟属于外语,和国内语言相比只能处于次要地位。语言是一个国家的主要标志和要素之一,世界上大多数宪法都规定了本国的民族语言或官方语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要推广普通话,全国通用。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普通话和外语的法律地位。因此,当下社会出现的一些外语重于普通话、口语好于普通话的现象,需要从宪法的角度认真思考。

四、宪法《普通话》与方言学校所涉及的语言权利。

宪法中涉及方言学校的普通话条款已经上升到了权利的层面,涉及到一个新提出的权利。

-语言权。

(一)“语言权”的含义

将“语言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研究,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为此,举办了许多关于语言权利的国际研讨会。根据国际语言教师协会起草的《基本语言权利世界宪章》,“语言权利”主要包括九项内容:(1)人人都有学习母语的权利;(2)人人有权学习国家规定为官方教育语言的官方语言;(3)为消除文盲或克服语言残疾,任何人都有权接受特别援助;(4)人人有权学习他选择的语言;(5)人人有权用任何语言自由表达自己;(6)所有青年人都有权学习最容易被他们自己或他们的家庭成员理解的语言;(7)人人有权学习东道国的官方语言:(8)为了提高社会、文化、教育和知识水平,促进不同国家和文化之间的相互了解,人人有权学习至少一门外语;(9)不能故意压制或禁止使用一种语言的权利或接触某种语言的权利。[14]

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语言权”具有自由和社会权利的双重属性,从表面上看,语言权主要是自由,而从深层次来看,语言权本质上更多的是社会权利。在现代社会,没有国家的参与,公民个人语言的学习、选择、使用和传播就无法真正实现。从世界上现有的宪法权利来看,“语言权”的内容实际上涉及公民受教育权、言论自由权等多项权利。

(二)从中国宪法的角度看“语言权利”的相关问题

从我国宪法的角度来看,在处理语言权利时,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语言权利单独作为一项权利提出是否成熟?国际语言教师协会起草的《基本语言权利世界宪章》能否作为这项权利单独提出的依据?笔者认为,这一章程更具理论性,有待进一步探讨。其次,如果语言权作为一项权利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认可,能否在我国宪法中具有法律效力?这涉及到宪法和国际文件的有效性。在中国传统的宪法理论中,国际文件的生效取决于宪法的承认,而不是直接生效。第三,国际语言教师协会起草的《基本语言权利总宪章》的九项内容在中国是否具有实际效力?比如第一个内容中的母语是什么,方言算不算母语?笔者认为,至少在不同的民族之间,存在着母语理论,在我国,同为汉族语言的不同方言并不被视为母语。在第四项和第五项中,每个人都有学习自己选择的语言的权利和用任何语言自由表达的权利,这在我国是不现实的。如果这里的语言包括方言,而我们国家有几百种方言,如果每个人都可以自由选择和表达,那么我们宪法中的单一制和文化的统一性根本无法实现。在第六项中,所有年轻人都有权学习他们自己或他们的家庭成员最容易理解的语言。如果在我国可以作为活的语言,那就不可能作为官方或者官方语言。原因同上。同样,第9项中的“语言”也不能理解为包括方言。这些认识实际上来源于语言权利、自由和社会权利双重属性的理论。

作者倾向于将“语言权”视为一种理论权利。从这个角度来看,语言权可以从我国的宪法规定中推导出来。现行宪法第4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第19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和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因此,对于语言权能否作为一项新的权利提出并写入宪法,笔者持谨慎态度。

(三)从“语言权利”的角度看,普通话在我国语言体系中具有优先地位和主导地位。

在语言权利的九项内容中,第二项和第七项都涉及官方语言。在我国,官方语言应该是普通话。其实普通话也是占我国人口绝大多数的汉族人口的母语。在语言权利的内容中,母语和官方语言占据主要地位。而且,在语言权利的九项内容中,这些内容也可以有实际作用。因此,从语言权利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官方语言即普通话在我国的语言体系中具有优先地位和主导地位。

第五,“方言学校”事件中涉及的宪法规范和宪法价值原则。

从更深层次的宪法理论来看,方言学校事件涉及宪法规范原则和宪法价值。宪法作为法律,天然具有规范性,以规范的形式发挥作用。宪法的规范性是调整社会生活的重要体现,体现了宪法的本质功能。承认和维护宪法的规范性是现代宪政理论发展的重要成果,是实证主义向唯物主义转变的主要标志。宪法规范至上是宪法特征的必然反映,构成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宪法规范中所说的“至上”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相对于其他事物的优越性、适当性(gul—tigkeit)和有效性(wirksam keit),它制约着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活动。宪法规范至上原则是人类在长期实践经验中所寻求的具有理性基础的原则,是民主宪政精神的直接体现。因此,法治国家宪法规范至上是现代宪法本质的必然要求和表现。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是一个基于宪法规范至上的社会,宪法规范构成了社会生活统一和协调的基础。15 199 19年3月5日,对现行宪法进行了修改,明确了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因此,宪法的规范性和规范至上论作为法治国家的基石,在中国的宪法文本中有着明确的依据。

然而,宪法规范是一个高度概括和灵活的规范体系。作为高度集中的社会生活,宪法与丰富多样的社会生活很难做到完全一致。因为一个高度概括的宪法规范在调整社会生活时不可能规定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规范结构本身就给社会生活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因此,不受管制的领域与宪法规范的调整之间存在矛盾。[16]尤其是在中国,社会正处于快速转型期,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更为普遍。当然,冲突也可以分为正常冲突和非正常冲突。正常的冲突可以用合理的方式解决,这是宪法规范至上论所允许的。

为了解决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学者们普遍重视通过宪法解释寻求有效的方法,使冲突在规范允许的框架内得到合理解决。修宪、修宪等方式实际上游离于宪法规范的框架之外,缺乏合理的依据和明确的标准。解释模式是未来中国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的基本形式,将在宪法运行中发挥重要作用。[17]首先,通过宪法解释,有原则的宪法规范可以具体化。其次,通过宪法解释,可以明确宪法规范中的哪些条款可以具有现实的法律效力,而不仅仅是宪法规范通常被认为是宣示性的。

因此,宪法规范的有效性和至上性是法治国家的基石。宪法规范还应该能够为社会现象提供规范性解释,并产生约束力。事实上,宪法的价值并不是孤立地强调宪法规范的至高无上,而是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在冲突中的统一才是宪法价值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