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2015年8月8日)修订)。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保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任务的维修、保养、救援及其他相关业务活动。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委托方有权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企业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指定维修经营者。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鼓励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求。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营业执照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根据维修车辆类型、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进行许可。机动车维修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四类:汽车维修业务、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业务、摩托车维修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汽车维修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按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可分为一类维修业务、二类维修业务和三类维修业务。摩托车维修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业务和二类维修业务。第八条取得一级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和一级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汽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取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和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汽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取得三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和车身清洗维修、涂装、轮胎动平衡及修理、四轮定位检测与调整、供油系统维修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磨削、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饰(篷布、 坐垫和内饰)第九条凡取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均可从事摩托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维修、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 取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修、小修和专项维修。第十条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的人员,除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汽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车间。租赁场地应有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车间的面积应符合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的有关规定。(二)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设施。配备的测量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对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行业开业条件》(GB/T16739)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提供的设施设备应当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3)必要的技术人员:1。从事一级、二级维修业务的,分别至少配备1技术负责人员和质检人员。技术负责人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检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操作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测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通过全国统一考试。2.从事一类、二类维修业务的,分别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装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装的维修技术人员应熟悉本岗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了解汽车或其他机动车辆的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喷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通过全国统考。3 .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根据其经营项目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喷漆维修技师;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机械维修、电器维修、钣金维修、油漆维修的主管技术人员、质检员、技术员总数的40%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体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车辆维修档案管理体系、人员培训体系、设备管理体系和配件管理体系。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行业开业条件》(GB/T16739)的有关规定执行。(5)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行业开业条件》(GB/T16739)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业务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经营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二)有完善的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和处置措施;(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四)有完备的安全操作规程。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维修,是指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和剧毒物品的机动车的维修,不包括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第十三条申请摩托车维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车间。租赁场地应有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车间的面积应符合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的有关规定。(二)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设施。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行业开业条件》(GB/T18189)的有关规定执行。(3)必要的技术人员:1。从事一级维护业务的质检员至少应有1人。质检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操作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测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查员总数的60%应通过全国统一考试。2.根据其业务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喷漆等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装等维修技术人员应熟悉本岗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喷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体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体系、人员培训体系、设备管理体系和配件管理体系。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行业开业条件》(GB/T18189)的有关规定执行。(5)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行业开业条件》(GB/T18189)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申请机动车维修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和产权证书复印件;(3)技术人员概况及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四)维修检测设备和测量设备的检定证书复印件;(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0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许可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第十七条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服务网点,机动车维修连锁服务企业总部可以向连锁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服务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连锁经营协议复印件;(三)连锁经营的操作标准和管理手册;(四)连锁服务网点符合相应机动车维修经营开业条件的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出具相应的许可文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范围内。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实行有效期制度。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书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书有效期为3年。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更换手续。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30日前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维护和运行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样式和要求自行制作。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改装机动车、修理报废机动车、用配件拼装机动车。发货人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验相关手续后,方可承接修理。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以按照省级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或者按照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或者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公布的标准执行。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标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机动车制造商有义务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的六个月内向公众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向委托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和材料费应单独计算。维修结算清单的标准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出具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委托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管理政策、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操作规范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督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经营行为。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没有标准或规范,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及相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零配件的购买和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照要求保存零配件来源证明。委托人和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零件维修机动车。同质件是指产品质量等于或高于装载件标准要求,并具有良好装载性能的零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委托修理者自行处理更换的零部件和总成。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标明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理配件,并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查、维修过程检查和竣工质量检查制度。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相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后,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者提车。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发放和管理。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实行电子档案管理。维修档案应包括:维修合同(委托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维修结算清单等。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维护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合格证和出厂合格证(复印件)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如实填写并及时将机动车维修电子数据录入国家相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的数据接口。机动车维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管理制度。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管理,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样检查的方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危险品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的保修期为2万公里或者100天;二级保养的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30天;一级保养、小修、专项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2000公里或10天。摩托车修理或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7000公里或80天;保养、小修、专项修理的质保周期为800公里或10天。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6000公里或者60日;保养、小修和专项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700公里或7天。质保期内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到者为准。机动车维修质量保修期自维修完毕交付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八条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导致机动车不能正常使用,且修理者在3日内不能或者不能提供非维修原因导致机动车不能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修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经两次修理后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少于第37条的规定。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维修合同和有关规定,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调解维修质量纠纷。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都有保护车辆原状的义务。必要时可对车辆相关部件进行拆解检查,但双方应同时在场,与经批准的拆解检查相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质量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修理方和受委托方均请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用评价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和不良记录。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用评价结果是机动车维修信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维修经营者依法取得的维修经营许可履行监管职责,定期检查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收费或者罚款。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技术,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二)查询、复制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三)在发现违法行为的场所拍照、摄像取证;(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和相关机具的情况。检查和处理结果应按规定进行记录和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第四十八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654.38+0万元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第五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或者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或者出租的相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654.38+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受让方接受非法转让或者出租的,依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维修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伪劣配件和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654.38+0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伪劣配件和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出具虚假或者不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三)伪造、出借或者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合格证的;(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报维修作业项目的;(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时间定额,向维修方收取结算时间单价;(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将维修电子数据记录上传至国家相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同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业务;(三)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交通部门审批。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6日起施行。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交通部、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2月12日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交通部2004年4月10日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略)
附件2: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