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开一个数控培训班。相关程序有哪些?

如需办理手续,可参照《湖北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其他省份也差不多。

关于印发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州、直辖市、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央驻鄂各省有关单位:

现将《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培训部。

附: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4年5月31日

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切实维护举办者和受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培训质量,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以职业技能培训、技能等级培训、就业培训和其他适应性培训为重点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是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的组成部分,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负责管理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政策和管理规定,检查指导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审批以培养高级技能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面向全省招生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负责管理同级批准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提供教务管理和教学指导;负责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相关证书的统一印制。

(二)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地民办职业培训,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审批本地区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向经批准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提供教务管理和教学指导;负责同级批准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的管理。

(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审批本地区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向经批准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提供教务管理和教学指导;负责同级批准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的管理。

第二章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基本条件如下:

(一)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职称或者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具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政策、法律法规。

(三)应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职称或者高级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四)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专业(按教学班)至少配备2名专业理论教师和实践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备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资格,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资格,如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五)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实验设施设备。有办公场所;理论课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无危房,采光通风条件良好,桌椅、平台、黑板等设施齐全;有满足实践教学需要的操作场所,并符合相关工种的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安全、消防、卫生等安全规定。其中,租赁的房屋和设备必须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少于三年。实习、实验设施设备、实习站基本能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的需要。

招收学生,其住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应有与专业设置相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应当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应经审批机关审查备案。

(7)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学校章程和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和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

(八)应有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应达到65438+万元以上。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单位担保或者一定数额的固定资产或者资金担保,用于因培训机构的责任造成学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担保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九)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

第七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投标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制度、资金筹集和管理等。

(二)办学章程和其他规章制度。办学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学校的名称和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和形式,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和性质,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组成、任期和议事规则,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学校主动终止的原因,修改章程的程序。

(三)发起人或者决策机构成员的名单、地址,拟聘用的主要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以及教师、会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凭证,并注明产权。捐赠学校财产必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赠资产的数额、用途、管理方式及相关有效文件。

第八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统一规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标明所在地区、办学层次和类别,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关于职业培训机构名称的有关规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民族”等字样。

第三章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

第九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经批准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应当放置在培训机构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条受理日期为举办者提交申请材料并填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表》之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主办单位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核实和评价,并填写评价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规定以及评估小组提交的评估意见,在三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设立:

(一)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及其家长集资兴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向社会公众集资兴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三)不具备相应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四)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的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会计人员不具备法定任职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在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教学活动和教师管理

第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教学和行政工作,接受审批机关的管理和培训评估。

第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接受审批机关的教学管理和指导,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档案。学生报到时,应当填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入学登记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技工学校学生注册办法》为学生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教育者签订的协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学员培训期满,考核成绩合格的,培训机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并颁发《湖北省职业培训结业证书》,组织其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用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自主制定教师、职工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分配制度和福利待遇,并予以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职工在业务培训、岗位聘任、职称和技能等级评定、工龄和计算工龄、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教育机构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五章财务和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接受捐赠的资产和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办学成本核算和市场供求情况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依法报审批机关和物价部门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公示报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八条投资者按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的规定获取合理回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获得一定比例的办学结余。投资者获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报审批机关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变更和解散

第二十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应当在财务清算后,由学校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报审批机关。变更举办者必须由举办者提出,经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应由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董事会或者举办者要求解散;

(二)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面向社会的培训活动的;

(三)与其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并。

第二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解散,必须报审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相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签署的解散申请报告;

(二)审计部门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时,应当按规定妥善安排在校学生、教职工和各项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批准解散或者撤销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公告。

第七章年度检查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每年进行一次检查登记(以下简称年检)。

第二十八条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每年年底至次年6月30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总结全年工作后,向审批机关提交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年度工作总结、财务会计报表、教学计划、招生计划、学籍管理记录、招生简章、广告样本,接受年检。

(二)审批机关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年检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后登记。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的基本程序: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检查自评。根据评价标准确定等级;

(二)审批机关评估验收。审批机关应当组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对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和验收。

(三)评估合格的,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合格的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条检查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改善校舍、设备和设施;

(四)培训教材的使用和教学质量;

(5)收费和财务管理;

(六)社会公信力和群众基础。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培训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二)擅自分立或者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三)擅自变更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级别、类别和举办者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六)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毕业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七)超过备案项目和标准牟取暴利的;

(八)学校财务和资产管理混乱,培养质量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侵犯教职工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及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学生入学和毕业手续的;

(二)未及时提供有效担保的;

(三)无故不参加年检注册或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举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严厉打击,依法取缔,维护民办职业培训秩序。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下列证书和表格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表;

(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招生登记表;

(四)《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备案表》;

(5)湖北省职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6日+0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