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通过培训学生机动车驾驶能力和相关理论知识或者通过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能力,向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驾驶培训、继续教育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的经营。

专门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提高驾驶技能提供有偿陪驾服务的行为,属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杭州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

公安、安监、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第五条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遵循合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规范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的合法权益。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按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第八条申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当地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的技术条件、型号和数量(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无需提交申请);

(七)购置教学车辆的证明(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申请);

(8)各种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单及资格和职称证明;

(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在提交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起始时间自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向后计算。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的30日前,按照规定程序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第十二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和伪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