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四章职业培训和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民工培训规划,建立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农民工培训投入机制,将政府承担的培训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对参加政府组织培训的农民工给予适当补贴,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和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其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农民工培训应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

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入的培训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劳动技能和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矿山生产、建筑施工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经营的农民工进行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要求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接触职业危害的农民工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食宿应当符合基本卫生安全条件。

第二十五条农民工应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农民工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六条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有权要求其纠正,并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