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获得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提交劳动争议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第六条国家鼓励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开展活动。第八条劳动者应当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依法参与民主管理或者与用人单位就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进行平等协商。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第二章促进就业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扩大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第十二条劳动者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歧视。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第十四条法律、法规对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和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学、艺术、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以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在不影响剩余部分效力的情况下,剩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5)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延长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