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放映员培训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的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天。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劳动休息措施。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下列节日休假: (一)元旦;(2)春节;(3)国际劳动节;(4)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证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职工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时,必须及时修复;(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职工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额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九条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和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2)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3)劳动生产率;
(4)就业状况;
(5)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在法定节假日、婚丧假和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合同一定要签。有些单位不签不交养老医疗保险是违法的,但是社会现状无法掌握的那么全面,就像行业潜规则一样。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以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在不影响剩余部分效力的情况下,剩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5)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且双方同意延长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1)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并在六个月内录用被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企业职工可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选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生效。
第三十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报酬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