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内下列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由市、县统筹,自治区部分失业保险基金划转。各县(含县级市)每季度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97.5%留成或积累,2.5%上缴自治区作为调节基金,统一调剂或积累;自治区所辖市筹集的失业保险费97%留成或积累,3%上缴自治区作为调节基金,统一调剂或积累。

第十条市县失业保险基金在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足时,可向上一级申请调整。第一级从统一调剂的失业保险基金中补贴50%,其余50%经地方政府批准后由地方财政补贴。对财政贫困县,经批准可适当提高调剂补助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