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森林防火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除的原则。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职责,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辖区内负有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科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以行政首长为总指挥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由有关部门、驻军部队、武警部队、公安消防部队等组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和灭火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森林防火科技投入,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机制,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森林火灾成绩显著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森林火灾灾后处置中成绩突出的;

(4)及时报告森林火灾隐患、野外火灾或者森林火灾,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情形。第二章森林防火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2)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应急机制和措施;

(4)资金、材料、技术等保障措施;

(5)灾后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资源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理措施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一)森林防火工程或生物屏障网、警示标志;

(二)森林防火观测站(站)、森林防火通道;

(3)森林防火通信网络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四)森林防火蓄水池、池塘、储水池等储水设施;

(五)森林防火材料储存、运输、灭火设备;

(六)发电、照明等设施设备;

(七)其他应当建设或者配置的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步规划和支持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森林防火通道、蓄水输水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航空消防协作机制,建设和完善航空消防水源、临时飞机停机坪等基础设施,保障航空消防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