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出租房屋管理条例?

《广州市出租房屋管理条例》于2005年2月19日以广州市人民2号令发布,随后对相关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在这里,我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信息,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广州市出租房屋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文章

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房屋。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或者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处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的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价格评估和房屋租赁信息的收集汇总;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处负责房屋租赁登记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房屋租赁进行综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人员登记和治安管理,承租人和居民的户籍登记,人员登记和治安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常住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主管税务行政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受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部门的委托。,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重点做好辖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户籍或暂住证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收征管等工作。

第七条

* * *提倡出租人委托街道、镇出租管理服务中心发布出租信息。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可以接受出租人的委托发布房屋租赁信息,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租赁当事人的义务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计划生育和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 * * A * * *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书;

* * *两* * *归属有争议;

* * *三*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 * *四* * * *部分房屋,未经其他* * *人书面同意;

* * *五* * *属于违章建筑;

* * *六* * *属于危房;

* * *七* * *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 * *八* * *已经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

* * * 9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 A * *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不提供身份档案的个人;

* * *二* *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单位;

* * *三* * *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有怀孕或者违法生育的,应当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 * *四* *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后,到当地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 * *五* * *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 * *六* *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 *七* * *告知承租人和非本市户籍居民到房屋所在地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临时登记手续;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收集承租人和居民依法应当填写的信息;

* * *八* * *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 * *九* * *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相应的房屋租赁税费。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 1 * *按照房屋的规划用途、结构和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进行其他违法建设活动。发现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 * *二* *不得利用租赁场地非法生产、加工、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

* * *三* *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 * *四* * *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

* * *五* * *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写相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三章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应当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 * *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 * *二*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登记证明;

* * *三份* *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房屋属于* * *,出租人应提供其他* * *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房屋出租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房屋转租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房屋租赁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应当自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部门在登记备案时应当进行审查。

出租房屋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 * * 1项、第* * * 2项所列义务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处应当在登记备案时予以注明,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告知的危险房屋、违法建筑、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进行审查,或者向有关部门查询相关情况,但不得增加登记申请人的负担。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情况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处。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处应当指导和监督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处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实施房屋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民,应当依据《广州市流动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七条

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非本市户籍承租人和居民,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出租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十八条

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时,可以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事项和税务登记的有关手续。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以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处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部门应按照房屋租赁的有关税收规定征税。

第二十一条

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城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日常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信息采集,并配合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查看本街道、镇辖区内的房屋租赁情况。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处。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处应当于每月3日前将按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房屋租赁信息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处。

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通报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危险房屋、违法建筑、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和承租人信息通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处。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处应当对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报送的房屋租赁记录和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报送的房屋租赁信息进行梳理,并于每月25日前在广州市出租房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发布,同时通报相关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公布房屋租赁情况。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处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加强对出租屋的管理,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并每半月将通过该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姓名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处。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阻碍行政机关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每半个月将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的姓名和存放在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的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处。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所掌握的信息从事与房屋租赁管理无关的活动谋取利益。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出租不得出租的房屋的,出租人为自然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 * *;出租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出租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 * * A * *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 * * 5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由城管、规划部门依据《广州市查处违法建设条例》进行查处;

* * *二* *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 * * 6项规定,出租的房屋为危险房屋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 * * 3 *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 * * 7 * *项规定,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予以处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对出租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 * * A * *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 * * *项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的个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 * *;

* * *二*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 * *二* *项,明知或者应知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出租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从事危害人体健康、有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众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活动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三* *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 * *三* *项的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或者发现承租人、居住人怀孕未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出租人为自然人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 * * *的罚款;出租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

* * *四*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 * *四* *项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后,未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 * * 5 *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 * * 5 * *项规定,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介绍、容留* * *或者与卖淫嫖娼人员发生性关系的,处最高15日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按规定予以劳动教养。为他人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规定被劳动教养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制作、出售淫秽书刊、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供他人出租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规定被劳动教养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并处654.38+万元* *以下的罚款,收入654.38+万元以上的,处654.38+0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构成窝藏、包庇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6 *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 * * 6 * *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对涉嫌违法犯罪活动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的* *罚款;

* * * 7 *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 * * 9 * *项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或应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 * * *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 * *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广州市查处违法建设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或者处罚;

* * *二*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 *二* *项规定,利用租赁场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由公安机关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三* *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 * *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 * * 4 *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 * 4 * *项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责任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 * *五* *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 *五* *项规定,未提供真实有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 * *。

第三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自然人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处* * * 50元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知,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不提交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 * 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委托租赁的房屋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处的,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处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报送房屋租赁情况。 逾期不办的,处以10000元* *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房地产租赁管理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规定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市出租房屋,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6日起执行。1995 65438+2月6日,《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