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为了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各县市)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的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第三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知识和技能的附加教育。其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专业技术职务的培训和晋升;培养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在杭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宏观指导和统筹规划下,负责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协调、检查和监督。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第五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根据行业发展的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第六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权利:

(一)全日制继续教育,每年不少于72学时。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二)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在职人员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三)继续教育权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工会提出申诉。第七条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服从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本单位服务。第八条由企事业单位支付学习费用,脱产或非脱产学习1年以上,并被派遣出国(境)深造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应与所在单位订立书面服务合同。第九条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企事业单位的重要职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继续教育规划的要求、本单位的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提高,制定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和享受工资福利,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等条件。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将继续教育纳入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目标责任,并做好考核和监督。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人才培养和使用,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登记和考核制度,并将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续聘或者晋升的必备条件。第十一条继续教育可以多种形式开展,如进修班、研讨会、学术讲座、学术交流、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时间计入脱产继续教育时间。第十二条继续教育可以依托高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等有条件的培训机构设立继续教育基地。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承担不同类型和层次的继续教育,并接受继续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继续教育教师由专职和兼职教师组成。兼职教师应由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第十四条继续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或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列支,且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比例。不足部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三)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严格监督继续教育经费的使用,确保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