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培养目标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

为加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并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颁发的执业证书后方可执业。

第五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职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注册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不满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且考试成绩被宣布无效未满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资质证书被依法吊销未满3年的;

(五)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该行业,禁止期限未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质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变更、换发或者补发资格证书: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损坏影响使用的;

(3)失落。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辖区内资格考试申请人的学历进行适当调整,相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通过降低学历取得资格证书的,业务区域不得超出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的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经向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报考者和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报考者实行资格审查特殊政策。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颁发《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进行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持证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和照片;

(三)资质证书的名称和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

(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区域;

(六)发行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的电话和网站。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颁发执业证书:

(一)无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登记的人员;

(三)被其他机构注册为执业人员的人员。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本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十七条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区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执业区域范围。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其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其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人员离职;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关闭、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

第十九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授权的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

从事保险销售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出示执业证书,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还应当告知客户其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名称。

第四章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培训情况和业务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培训内容至少应包括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包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

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就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发布误导性广告,不得将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出具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立即纠正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

(三)阻碍申请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等不正当手段,强迫、诱导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的;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其他规定的。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提供销售其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人员的基本情况、培训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质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吊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资质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54.38元以上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罚款。对该人给予警告,并处654.38+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54.38+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54.38+0000元以下罚款;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654.38+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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