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防止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危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备与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

市、区、县(市)卫生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其他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限制和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鼓励和支持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职业病防治提供经费。

资金主要用于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重点职业病危害监测与评价等。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负责。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支持各级工会组织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防治第八条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提供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第九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防护设施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的,应当按照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如实向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监督。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内容:

(一)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应当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报;

(二)因工艺、技术、设备或材料等发生变化。,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申报;

(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

(四)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后,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收到相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申报。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报告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二条职业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危害且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人数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危害防治的基本知识;

(3)职业健康管理相关知识;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第十四条产生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基本要求:

(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的布局符合防尘、防毒、防暑、防寒、防噪声和振动、防电离辐射和防非电离辐射等适合职业危害防护的条件和要求,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离的原则;

(三)工作场所与居住场所分开,任何人不得在工作场所居住;

(四)具有有效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五)有孕妇更衣室、沐浴间、休息室等配套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身心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