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第三条消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消防网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员培训,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安消防队和其他上级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基础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当地承担的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消防任务的变化和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火灾预防和扑救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应急救援车辆、装备和物资的购置,由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编制合理的需求计划和预算,同级财政专项安排。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地下矿山和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消防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和报告火灾事故的义务。所有单位和成年人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消防公益事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检查和消除火灾隐患、扑灭初期火灾以及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学校和相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培训内容。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专栏,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 *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根据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因参加业务训练、灭火和应急救援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和抚恤待遇。第十一每年11.9是全省消防日。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本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训练基地和消防组织的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四)组织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