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游泳池、水池和体育馆,以及宾馆、饭店、招待所、公园、度假村等游泳场所。第三条市、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游泳池的主管部门。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游泳场馆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规划,对全市游泳场馆的管理进行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审批和监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开办的游泳场馆和大型游泳场馆;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个人开办游泳场所的审批和监督检查。
卫生、公安、劳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所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申请开办游泳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到体育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成都市游泳池申请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全市游泳池总体布局初审同意后,持申请表分别向规划、卫生、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配备水上游乐设施者,应向成都市劳动局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第五条申请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前条规定取得相关证明后,其游泳场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或者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发放开办许可证:
(一)深水区和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区,并有专人负责。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40 cm。
(2)游泳馆设置两个高度超过150 cm的救生岗亭,四部以上自动扶梯进出池,救生设备(即救生圈、救生杆、救生绳、氧气袋、水上急救设备)放置在明显位置,便于取用。
(三)跳台或跳板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4)晚会开场必须配备照明设施,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配备应急照明设施,能保证各种电路、电器和机械设备随时启动。
(5)疏散通道明显标识,宽度不小于200厘米,出入口宽度不小于300厘米;有双扇门的,单扇门的宽度不小于150 cm。
(六)负责验票、维护秩序等制度。
(七)有与容量相适应的男女更衣室和存放衣物的柜子。
(八)有广播宣传设施、游泳广告牌、警示牌和“游泳者须知”标志。第六条开办许可证由成都市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第七条经营游泳池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各项安全卫生责任制和责任人名单应当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严格控制每次游泳人数,不得超额售票,人均游泳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
(2)建立救护车系统。配备的救护人员不得少于游泳人员的1/150;救护人员必须持有市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救护人员证》,并在游泳开放期间持证上岗和着装。
(三)完善准考证查验验证制度。年度《游泳证》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发放,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体检盖章后生效。坚持“游泳证”购票,凭“游泳证”和游泳票进入游泳场所。
(四)完善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池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泳衣、裤,不得向游泳者出售酒精饮料。
(五)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各种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严禁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危险品入场。维持秩序的管理人员应佩戴证件。
(六)发生治安案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发生溺水事故,必须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八条单位或个人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成都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教练员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考核,并持有相关证书。每班教练带学员人数不得超过25人。在游泳训练时间内,教练应负责救护。第九条法律、法规对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和劳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游泳场所开办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证开办游泳场所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游泳活动。
(二)在职救护人员未取得《救护人员证》的,责令改正,并可按人数每人次处以1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备救护设备或者未配备救护设备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罚款。
(四)售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00元罚款。
(五)一年内发生两人以上溺亡事件的游泳场所,可暂扣或吊销其开办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