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铁岭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经2004年3月5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权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委托其下属的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承担具体工作。

各县(市)、清河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拆迁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银州区和铁岭经济开发区的房屋拆迁监督管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文物古迹的保护。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屋拆迁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息。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对拆迁区域内的单位户数、住房面积和家庭人口进行登记。登记表应由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未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和拆迁项目性质确定。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租房。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通知书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暂停期限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与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拆迁建设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熟悉与房屋拆迁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达成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在协议中约定拆迁补偿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应当约定被调换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积、产权调换差价的支付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数额和支付期限、原承租人的安置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省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拆迁人和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采取恐吓、胁迫、停水、停电、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在30日内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房屋拆迁裁决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则》(建发[2003]252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5日通知被拆迁人。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强制拆迁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和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在拆迁期限内依法转让房屋拆迁权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告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

房屋拆迁权转让人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情况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管理部门在各金融机构开设的拆迁补偿资金专用账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和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和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部《城建档案管理规定》整理、保管拆迁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拆迁档案,并在拆迁结束后30日内将拆迁档案移交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外,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未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应当调换被拆迁人的产权。产权变更的房屋所有权人由原承租人承租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土地储备项目和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并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着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迁公益性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优先安排被拆迁人就地安置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因特殊原因,不能就地安置的,实行易地安置,但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产权调换房屋不低于原房屋价值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面积,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接受拆迁安排。

第三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住房困难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原住房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拆迁人不承担产权调换的差价;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拆除房屋建筑安装费用。

第三十四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装修程度、建筑结构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参考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成新程度、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

第三十五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三名以上国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抽签的方式。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书面形式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的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估价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择、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估价意见。

如果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应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更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经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原评估结果有效的,评估费用由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评估费用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房屋拆迁评估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房建[2003]234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含用途,下同)和面积以权属证书和权属档案记载为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协商不能达成被拆迁房屋性质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协商不能商定被拆迁房屋面积的,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确认。

房屋拆迁前,房屋产权已经转移,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

第三十九条拆迁公有房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产权、补偿和安置:

(一)承租人购买公有住房后取得产权的;

(二)承租人未购买公有住房,拆迁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拆迁人与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产权归拆迁人。

第四十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元。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或者向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5元。缴费期限自搬迁之日起至搬迁之日止。

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支付交通费用和设备安装费用。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能恢复使用的设备,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涉及房屋装修的,由评估机构对装修进行评估,被拆迁人根据评估结果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电表、水表等设备的搬迁费用,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一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具体事宜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使用者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居民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宿的居民,从逾期之月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周转房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拆迁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迁房屋做好测量记录,到公证处办理补偿保证金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国务院《房屋拆迁管理条件》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拆迁单位采用恐吓、胁迫、停水、停电、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批准文件的;

(二)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拆迁委托规定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搬迁期限,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决定的被拆迁人完成搬迁的期限;

(二)拆迁范围是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是指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工作完成的起止日期;

(四)违法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

(五)临时建筑,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使用期限,期满必须拆除的建筑;

(六)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以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和被置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七)过渡期是指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中确定的从搬迁完成到搬迁的起止日期。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并需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各县(市)、清河区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