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直辖市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

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表船员申请培训、考试、申请证书(含外国籍船员证书)、代表船员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的相关程序。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员服务管理;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第四条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能力。第二章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第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和远洋船舶船员服务机构;远洋船员服务机构分为甲级和乙级..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一类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和国内航行的船员提供各种船员服务的机构。

乙级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的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第六条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两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和两名以上具有一级、二级内河船舶驾驶员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船员服务管理制度。第七条从事A类海船船员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两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和五名以上具有海船一级和一级船员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

(四)从事B类船员服务3年以上,最近3年内为国内沿海船舶配员500人以上;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反应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船员服务管理制度。第八条从事B类海船船员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两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和两名以上具有海船A、B、C类一级船员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反应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船员服务管理制度。第九条申请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文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拟设机构人员构成和职责的说明材料;

(五)船员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6)国内沿海船舶配员证明材料(仅适用于A类船员服务机构申请人);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在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第十条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和受理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办理。第十一条申请甲级船员服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

申请B类船员服务,应当向工商登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工商登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和中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交。

申请内河船舶船员服务,应当向工商登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