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三条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为铁路监管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预防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处理与保障铁路安全有关的事项,做好铁路安全保障工作。第五条从事铁路建设、运输和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保障安全生产必要的资金投入。

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和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确保铁路安全。第六条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第七条禁止扰乱铁路建设和运输秩序。禁止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铁路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等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对维护铁路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铁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第八条铁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筑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第九条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铁路建设活动。第十条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备查。第十一条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铁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依法对施工质量负责。

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工程地质勘察和监理制度。第十二条铁路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十三条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十四条铁路建设项目的工期,应当根据工程地质条件、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合理确定和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要求铁路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缩短工期。第十五条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进行运营安全评估。只有通过验收和评估并符合运行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行。第十六条在铁路线路及其毗邻地区进行铁路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执行。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铁路运输企业和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实施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第十七条新建、改建设计运行时速1.20公里以上的铁路或者设计运量达到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较大运量标准的铁路,应当设置立交设施。

需要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高速公路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交设施,优先考虑下穿铁路的方案。

前两款规定情形下已建成的铁路、公路为平面交叉的,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

新建、改建高速铁路需要与普通铁路、道路、渡槽、管道等设施交叉的,应当优先考虑高速铁路交叉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