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租房最新政策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市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推动形成管理有序、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体系,加快建立多主体供应、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体系,满足居民多层次住房需求。
第四条本市应当建立健全住房租赁的城市统筹、条块结合、街镇(乡)负责、村居帮扶、行业自律的治理机制,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畴。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决定住房租赁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安排、协调推进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房屋租赁属地管理责任,建立房屋租赁协同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辖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房管部门是本市住房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租赁相关规划和政策,承担住房租赁监督管理、住房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等行业的管理职责。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房屋租赁相关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和人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相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涉及住房租赁的不正当竞争、垄断、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农业农村、经济信息化、财政、税务、金融监管、民政、应急管理、城管执法、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房屋租赁的日常监督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房屋租赁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居民、村民开展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自治活动,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房屋租赁工作。
第八条本市在统筹考虑人口、产业、土地和重点发展区域的基础上,聚焦不同群体的租赁需求,合理规划租赁住房供应规模和结构,按照职住平衡、增储并举、布局优化、供需适应的原则,确定住房租赁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配套措施,并纳入住房发展规划。
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单独列出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
第九条本市通过新增国有建设用地和利用现有国有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新建商品住房项目配建租赁住房、非住宅存量住房改建租赁住房、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出租闲置住房等多种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应。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住房租赁相关政策措施,深化制度创新,加大资源统筹力度,综合运用规划、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加大对住房租赁的支持力度。
第十一条本市依托“一网办公”、“一网统一管理”平台,按照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公共住房租赁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住房租赁平台),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促进数据共享,创新服务方式,提高管理效率。
第十二条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住房租赁服务规范、行为准则和自律标准,开展职业培训和评估,加强住房租赁纠纷的行业调解,促进企业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引导企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三条本市应当建立健全住房租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综合运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方式统筹调解住房租赁矛盾纠纷,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有关部门应当为依法调解房屋租赁矛盾纠纷提供支持和指导。
第二章租赁和出租
第十四条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治安、防灾、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
(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三)以原设计或经有关部门批准重建的房间作为最小出租单位;
(四)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等非居住用房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五)每个房间居住人数和人均居住面积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禁止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将住房用于群租。
禁止将违法建筑、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
第十六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屋租赁合同。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平台签订网络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和* * *居民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增加配备居民* * *的条件;
(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基本情况;
(四)租赁目的、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五)房屋的租赁期限和交付日期;
(六)租金和保证金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承担物业服务、水、电、热、气等相关费用的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和完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鼓励租赁当事人订立长期住房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第十七条出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到区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也可通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机构或房屋租赁平台办理登记。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备案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不得提交虚假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的登记备案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不得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出租房屋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三)负责租赁房屋和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并与承租人约定进行安全检查;
(四)发现承租人在房屋中有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制止和处罚;
(五)不得以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方式故意降低服务标准,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变更或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提前收回租赁房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承租人和居民的身份证件;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或者进行违法建设;
(三)装修房屋或增添设施设备,经出租人同意;
(四)遵守管理规约或者村规民约,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为租赁房屋投保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房屋租赁经营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经营范围应注明“房屋租赁”或“房地产经纪”。
个人以营利为目的转租房屋,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登记市场主体。具体规定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房管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二十三条本市对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实行实名就业制度。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就业信息卡。从业人员应当持就业信息卡实名,并在其提供服务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上注明就业信息卡编号。
就业信息卡的内容和样式由市房管部门统一规定。
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督促其诚信从业、规范从业。
第二十四条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房屋信息的,应当核实房屋所有权证和基本情况,保证房屋信息真实有效,不得发布虚假房屋信息。已经出售的房屋信息应当及时撤销。
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发布房屋信息的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还应当注明企业备案信息和从业人员信息。
第二十五条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发布房屋信息,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信息发布者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和房屋核实等信息;信息发布者为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企业备案信息及其从业人员信息。
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信息发布者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并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可以接受信息发布者的委托代为查房。
第二十六条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提供虚假材料、发布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两年内因违法发布房屋信息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处于停业整顿期间的信息发布者,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发布房屋信息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地产经纪合同时,应当如实说明房屋情况、可能影响租赁房屋使用的因素和安全使用事项,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企业应当通过房屋租赁平台完成网上签约和登记。
租赁当事人通过房地产中介机构订立住房租赁合同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完成网签登记。
第二十九条从事个人住房转租业务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向社会公开。
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一次性收取三个月以上租金的部分,以及收取一个月以上租金保证金的部分,应当存入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的具体规定由市房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制定。
法律依据: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