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招用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劳动力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求职者自主求职、用人单位自主用工的原则。求职者申请工作和用人单位应通过劳动力市场。第四条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城建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负责劳动力市场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和管理,广泛筹集就业资金,拓宽就业渠道,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第六条职业介绍机构是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5万元以上的启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四)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并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营业性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设立营业性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办理求职登记、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二)为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和介绍求职者;

(三)根据劳动法律法规提供政策咨询;

(四)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五)引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七)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第九条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提供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服务外,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还可以行使下列服务职能:

(一)办理录用手续并出具相关证明;

(二)组织劳务交流和谈判,开展劳务输出、劳务承包和劳务合作活动;

(三)受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委托保管档案;

(四)向失业人员支付失业保险金。第十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介绍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就业的;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三)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四)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

(五)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六)其他损害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职业介绍活动。第三章求职和招聘人员第十一条求职者求职时,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下列文件:

(一)居民身份证;

(二)失业证或下岗证明;

(3)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除上述证件外,农村和外地求职人员还应提供流动就业证件和暂住证。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籍和港、澳、台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需要以下文件:

(一)用人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用人单位介绍信;

(二)家政人员必须持有用人单位的居民身份证;

(三)外地用人单位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如实介绍单位性质、用工形式、职工人数、用工类型、男女比例、合同期限、试用期以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情况。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外国和港、澳、台人员,必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就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