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房屋安置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

重庆市永川区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实施措施通知

永川府发[2008]22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

《重庆市永川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永川区

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拆迁管理,保障集体土地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的组织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服务,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公安部门负责及时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信息,办理农村居民户籍的审查、确认、登记和统计。

农业部门负责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分配、核实和调整。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专用账户的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的划转和拨付。

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的实施和征地费用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征地安置房和出售给征地转地人员的普通住宅的选址、建设和质量管理。

镇(街道)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有偿的原则。所有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禁止侵占、挪用和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章征地补偿和安置标准

第五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5000元。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转非安置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5000元。

第六条。征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第七条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根据被征地农民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16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其个人按有关规定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总费用的50%(具体标准按豫府发[2008]26号文件执行),由土地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划转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其余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个人安排安置

第八条土地补偿费的80%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出家人不能满足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需求的,差额部分由征地实施单位补足,列入征地成本,专项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求。

第九条青苗补偿费按征地时调查的耕地面积计算,每亩补偿费为1650元。

第十条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被征收土地面积(不含建设用地)每亩4500元综合确定,由征地实施单位支付给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转让或分配给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地上构筑物由征地实施单位清理登记,补偿费按附表1计算,直接支付给地上构筑物所有权人。

征地公告后被抢的地上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对水、电、气单独核算的单位,按征地时的安装费用给予补偿。

单独建账容纳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和数据通信线路的,按照征地时的安装费用给予补偿。电话搬迁应按电信部门规定的搬迁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农业部门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使用的指导。

第三章人员安置

第十四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的下列人员,应当在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依法安置:

(一)农业人员;

(二)在校大学生、现役义务兵、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五条下列被征地人员可以办理农转非手续,不予补偿和安置:

(一)农村轮换回乡定居的退休人员;

(二)无法确定婚姻关系或赡养(抚养)关系迁入且没有承包土地的;

(三)征地公告后迁入的人员或新生婴儿。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由耕地转为非耕地;部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农村转为非农村的人数,以被征收的耕地面积(果园、牧场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之和除以非耕地面积的0.5倍,除以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是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包括已被征用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民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每户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村地区农民人数外,被征地农民可以单独申请增加家庭中农村地区农民人数,直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0.5亩以上;被征地农民未申请农转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的,应当调整其承包耕地。

第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房屋征收而拆迁的,被拆迁户可以申请以户为单位的全体农民。

第四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征地范围内有合法土地权属证书的房屋,应当补偿给房屋所有人。

拆除没有合法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未规定使用期限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和没有规定使用期限且实际使用在2年内的临时建筑,按照砖混结构80元/㎡、砖混结构50元/㎡、土瓦结构3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用途以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擅自将房屋改作他用的,按房屋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拆迁经土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生产性非住宅房屋,具有有效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的生产中的集体企业房屋,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房屋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置。被搬迁人的搬迁损失费用(包括设备搬迁损失、停工损失和搬迁补助费)按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计算。

拆迁有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农村公共房屋设施,补偿费按新价计算,搬迁补助费按新价的15%计算。确需搬迁的,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前项重置价格系依附表二之价格增加百分之九十计算。

第二十二条拆迁经国土房管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住宅企业,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纳税凭证,且非住宅房屋属经营性的,按照下列规定补偿安置:

(一)原经营性非住宅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面积按照征地时相邻地段普通商品非住宅平均价格补偿;

(二)原经营性非住宅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20平方米标准补偿;超过20平方米的部分,按原房屋补偿标准(见附表2)增加100%补偿。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规定,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对象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照附表2中的标准执行。

不属于房屋安置对象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照附表2标准的50%补偿。

第二十四条征地公告之日前具有合法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被征地农民为住房安置对象,按照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进行住房安置。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其他地方无住房且在征地拆迁范围内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的,在选择货币安置或统建安置时,可享受1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其中,统建安置与原户主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房屋安置对象:

(一)被拆迁房屋未移交给非拆迁人员的;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房屋被拆迁且未由农村转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按农村住房建设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不进行住房安置,征地实施单位每户一次性支付宅基地调整补助费3000元。

第二十七条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次性结清货币安置款。

货币安置款按以下公式计算:货币安置金额=多层普通商品房均价×需安置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多层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按附表3执行,下同。

第二十八条货币安置的,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金额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明确,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区域房源和住房需求,可以划拨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建设单位建设普通住宅,由建设单位参照本区保障性住房价格标准向经过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定向销售,满足其住房需求。

对从农村搬迁到城镇的人员定向建设和出售住房,享受保障性住房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有条件统一建设安置房的,可以按照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安置房。统建补偿安置采取“分别计价、合并结算差价”的原则。房屋补偿应根据附表2计算。房屋安置应当以户为单位,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建筑面积标准,以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套价格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先购买安置房。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购买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的部分,按建设成本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10平方米的部分,按综合成本购买;超过规定标准10平方米的部分,按多层普通商品房均价购买。

征地公告发布后,离婚家庭购买的安置房,超过分户安置标准规定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多层普通商品房均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征地实施单位按建筑安装费用补偿给安置人。

前款所称多层普通商品房的建筑安装费用、综合费用、平均价格按附表3执行。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房地产市场变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适时调整附表3所列标准,并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实行统一建设和安置的,按规定减免经济适用住房税费,但天然气安装费、通风费由住房安置对象承担。

第三十二条征地公告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城镇无住房的,经房屋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按下列公式给予一次性货币补贴:

货币补贴金额=(多层普通商品房均价-建安成本×50%)×每人3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不得实施自建住房安置。

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被征收且没有统一建设安置房的地区,可按照规划管理要求和城市居民建设住宅用地标准划拨住宅用地,由住房安置对象自建住房并给予补助。

自建住房按照每人30平方米的造价和征地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的建筑安装给予补助,被征地农民按照城镇居民建设住宅用地标准分配宅基地。

城镇居民住宅用地标准为每人15平方米,3人以下家庭3人,4人以上家庭4人,5人以上家庭5人。

第三十四条户口在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一批次住房安置对象,合并为一个家庭安置。

房屋安置对象在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中只能安置一次。

一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两套以上房屋被拆迁的,一次性安置。

第三十五条拆迁户室内设施每户补助2400元,包括:灶台、水箱、洗漱池、石桌(凳)、水、电、煤气管道、粮仓、化粪池、畜圈等。,对于缺少的项目应减少相应的费用。

被拆迁房屋的装修由所有权人无偿拆除;确实无法拆除的,按照附表4给予适当的综合定额补偿。

第三十六条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腾空,由征地实施单位统一组织拆迁。对于在规定时限内提前搬迁的,可给予一定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明确,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规定期限内,对搬迁户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3人及以下每户500元,3人及以上每户600元。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

由于施工需要,拆迁户需要提前搬迁和过渡。从过渡之日起,按照每户享受住房安置待遇的人数计算搬迁补助费或搬迁过渡费。如果是货币安置或者自建住房,每人一次计算搬迁补助费1,000元。如果是统一建设安置,按照实际过渡时间,每人每月100元计算搬迁过渡费。

搬迁过渡费支付对象未在征地实施单位通知的期限内领取安置房的,搬迁过渡费终止支付。

第五章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征地依法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形式告知拟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土地的位置、用途、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中止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公安、建设、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拟征地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暂停办理农村居民户籍、户口迁移手续,但因出生、结婚、复员退伍军人回原籍、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解除少年拘留、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等原因返回原居住地的,确实需要入户;

(二)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出售、交换、分割、赠与、改变用途的审批手续和农村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暂停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九条自拟征用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征用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被征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应当协助调查。无理由拒绝协助调查确认的,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征地机关、征地用途、范围、面积和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的地点和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在公告通知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和* * * *确认的征地调查结果,到公告通知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逾期未完成登记的,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及时公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和调查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征地批准文件,在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拟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意见。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自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同意见。

第四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告知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听证。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连同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意见、采纳和听证材料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提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被征收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实施。

第四十五条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及时领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手续,及时搬迁和移交被征用的土地。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搬迁或者不交出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限期搬迁和交付土地的决定。

第六章社会保障和促进就业

第四十六条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关于印发65438+2007年2月前重庆市被征地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65438+2008年10月后被征地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执行。2008年6月65438+10月1之后征地的,不再实行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

第四十七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困难救济制度。生活困难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家庭,由民政部门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直接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的家庭收入项目计算。

第四十八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积极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社区、企事业单位和用地单位的就业吸纳能力,改善和优化就业环境,促进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十九条被征地农民或被征地农民子女在本区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按渝市委发〔2006〕18号文件规定享受相关学习资助;劳动年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相关优惠政策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政策。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将16周岁以上、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免费提供普通岗位劳动技能培训,积极创造条件推荐相应岗位。

鼓励用地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征用林地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补偿安置,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施行,原永川市人民政府〔2005〕55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