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履行消防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宗教、旅游、建设、气象、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八条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加强消防安全培训和教育,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建立防火档案。
管理、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每年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消防设施、器材的购置、更新和维护以及消防安全管理的日常支出。第九条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要求,掌握本单位消防安全情况;
二、把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其他工作统筹起来,并批准实施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逐级确定消防安全责任,批准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
六、组织消防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第十条管理和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消防安全管理员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是制定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制定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消防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和管理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
七、组织消防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和实施;
八、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员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负责人实施。第十一条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文物建筑的使用人员,应当参加消防教育和培训等消防活动。第十二条文物建筑周边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公约,有针对性地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第三章消防第十三条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消防工作,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涉及文物建筑的重大消防问题进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