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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必要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重视标准化工作,加强标准化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体系。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标准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的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系统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并在科技投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标准化学术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参与实施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施和起草地方标准,开展标准化咨询、培训和业务交流活动。
第六条向社会提供标准化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标准化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标准化专业信息和标准化法律法规的查询服务。
第二章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八条制定地方标准,有国际标准的,应当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制定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在制定企业标准、开发新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时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与当地气候、地理、资源利用、基础技术和基础设施相适应,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第九条经政府批准的开发项目或者高新技术项目,有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采用,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前款所列项目具备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条件但未被采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条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十一条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
鼓励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认证,符合相应标准要求并取得认证证书后,方可销售。
国家推行产品或质量体系自愿认证,鼓励企业积极申请认证。产品或者质量体系符合相应标准要求并获得认证的,企业可以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其他推荐材料中标注认证标志或者予以声明。
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禁止使用认证标志。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企业申请认证的活动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三章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四条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本市范围内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且需要规范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包括标准样品制作在内的地方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限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生态和环境,防止欺诈。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地方标准应当废止,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凡有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
鼓励采用推荐的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本市应当优先制定工业产品安全卫生、产品标识、生产安全卫生、能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市应当优先制定种植和养殖环境、种子、种苗、种畜禽质量、农业操作规范、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重金属和药物残留等有害成分检测、特色农产品等方面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本市应当优先制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服务操作规范、服务质量验收评价等方面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在服务行业。
服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产品和设施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不符合经营服务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设施。
第十九条本市在建筑工程设计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应当优先制定地方标准;或者根据建筑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实施性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本市应当优先制定城市公共服务信息系统、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编码、社区和建筑智能化系统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安全验收和评估、电子商务应用等方面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信息应用系统的设计和建设应满足标准化的综合要求。凡不符合标准化综合要求的信息应用系统,不得接入公共信息网络。
第二十一条制定地方标准的建议可以由有关行政部门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也可以由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或者公民提出。
地方标准的制定计划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确定后,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地方标准可以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等组织起草,或者委托专家起草。
起草地方标准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其中,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审查应当通过听证会听取相关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强制性地方标准的目录和主要内容应当在政府部门网站上公布;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在媒体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
第二十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确保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的审查应当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协定,应当向国际组织通报的地方标准和技术法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通报。
第四章企业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鼓励企业建立和实施以技术标准为主体的企业标准体系,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推动企业标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或者根据自愿原则由相关企业联合制定,或者由行业协会组织会员企业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企业标准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发布、修订和废止情况,及时对本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执行的标准对生产的产品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企业承诺产品符合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可以出具符合性声明。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自我合格声明中承诺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
产品标识的标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难以标注的产品外,禁止将未标注的产品投放市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队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设施用于经营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设施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以所使用产品、设施价值以下的罚款。
(三)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四)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销售带有认证标志的产品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
(二)告知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通过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