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煤矿安全培训条例》第92号令
本条所称煤矿包括建设煤矿和生产煤矿。
2.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职工安全培训工作。
本款所称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管理的部门。
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安全培训经费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4.第八条第二款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的规定》(令第12号)保存。国家档案局10)。
煤矿企业员工安全培训档案记录了安全培训与考核、安全生产违规行为等重要信息。是证明煤矿职工参加安全培训的重要材料,应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的规定》中“企业职工培训的文件材料应保存30年”的规定执行。安全培训档案可以是书面档案,也可以是电子档案。
5.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及其他人员。
本款所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法人企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非法人企业的总经理等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生产经营的负责人、投资人等实际控制人;矿务局局长、煤矿经理等。
6.第十条第二款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质测量、防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厂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