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煤矿安全培训条例》第92号令

1.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和煤矿。

本条所称煤矿包括建设煤矿和生产煤矿。

2.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职工安全培训工作。

本款所称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管理的部门。

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安全培训经费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4.第八条第二款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的规定》(令第12号)保存。国家档案局10)。

煤矿企业员工安全培训档案记录了安全培训与考核、安全生产违规行为等重要信息。是证明煤矿职工参加安全培训的重要材料,应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的规定》中“企业职工培训的文件材料应保存30年”的规定执行。安全培训档案可以是书面档案,也可以是电子档案。

5.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及其他人员。

本款所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法人企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非法人企业的总经理等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生产经营的负责人、投资人等实际控制人;矿务局局长、煤矿经理等。

6.第十条第二款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质测量、防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厂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