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企业建账(内部账户)需要的资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会计账簿的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或者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会计人员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本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核算办法。
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制定军队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会计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通过会计程序进行核算:
(一)货币和证券的收付;
(二)财产的接收、增减和使用情况;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清偿;
(四)资本和资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和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结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和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6月65438+10月1日起,至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应当提供电子计算机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和帐目。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报送会计机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
会计制度的规定审查原始凭证,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拒绝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压入。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和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所有内容不得涂改;原始凭证如有错误,应由签发单位重新开证或更正,更正处应加盖签发单位印章。
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由签发单位重新开证,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会计凭证应根据经审核的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账户。
书。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有错、缺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盖章更正办公室。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账簿的登记和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各单位的一切经济业务事项,都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登记和核算,不得在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私自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登记和核算。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资金及相关资料进行核对,确保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资金实际发生额一致,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相关内容一致,会计账簿之间对应记录一致,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应当在各个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变更,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变更的原因、情况和影响。
第十九条单位提供担保、未决诉讼及其他或有事项,应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审计的会计账簿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那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报表组成。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不同的会计数据使用者
基础要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报表应当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
与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时。
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签字盖章;有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必须由总会计师签字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应当用中文书写。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也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公司和企业会计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在会计核算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延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擅自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和分配方式,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其他违反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记账人员、审批人员、经办人员和财产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明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分配等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中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程序明确;
(三)财产检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会计数据定期内部审计的方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指使、指使或者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会计事项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资金及有关资料不符的,有权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自行处理,并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没有处理权的,应当及时移送。
送到有处理权的部门。接到举报的部门和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将举报人的姓名和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虚假的或不恰当的。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财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任职资格。
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时,发现有重大违法嫌疑的,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在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
监督检查部门应加以利用,避免重复审计。
第三十四条依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符合设置条件的,经批准委托从事会计代理记账。
业务中介代理记账。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有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人员、保管会计档案和登记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
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会计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应加强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条
依法查处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责有关的违法行为。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与接收人办理交接手续。总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督交接;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单位负责人监督交接。必要时,主管单位可派人监督交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对责任人员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自设置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或者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依据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擅自改变会计处理方法;
(六)向不同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依据不一致;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书面会计记录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造成会计资料损毁或者丢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进行监督或者未如实提供有关会计信息和相关资料的;
(十)会计人员的任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举报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且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
部门予以通报,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
人员,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撤职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煽动、指使或者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也可由其所在单位或相关
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开除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职务、等级。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将举报人的姓名和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者被举报个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2000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