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机构的管理,维护保安培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市政府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安培训机构,是指对从事或者准备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进行保安法律、保安防范措施等知识和技能培训的组织。第三条安全培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管理、自愿有偿的原则。第二章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第四条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与培养规模相适应的校园和校舍;

(三)具有与培训内容相匹配、符合培训要求的培训场地、图书馆、阅览室、实验和实习设施设备;

(四)有与培训内容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其中安保专业教师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五年以上公安或安保工作经历;

(五)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6)申请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和教师无故意犯罪记录和精神病史;

(七)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政法机关、军队或者教育培训的工作经历。第五条申请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填写《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

(一)设立报告,包括申请人、培训机构名称、培训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层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

(二)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和有效凭证,并明确产权归属;

(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和教师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第六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有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七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第七条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许可事项,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第八条对已受理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下列材料的可行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培训机构的校园和设施建设进行现场检查:

(一)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申请表;

(二)设立安全培训机构的报告;

(三)校园、校舍、资金等相关文件;

(4)相关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许可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还应当颁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书面凭证,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申请人取得安全培训许可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出资人或者培训类型的,应当在变更后20日内到颁发安全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安全培训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长期限;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期,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教育和职业培训机构(含武术学校)开展安全培训,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章日常管理第十三条保安培训机构招收的学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中国公民;

(2)男性身高不低于160 cm,女性身高不低于155cm;

(三)身体健康,无不能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等疾病史;

(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无故意犯罪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