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修订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63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65年8月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2065年8月29日438+03
关于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删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自主培训;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培训等领域10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2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6日起施行。
导演杨
2065438+2005年5月29日
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1.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并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晓自身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2.将第六条第二款移至第五章,作为单独的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
3.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级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小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4.修改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第十条第二款中改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第四款中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除外”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除外”。
5.“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字样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
6.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可以”改为“应当”。
7.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新员工上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员工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小时。”
8.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者新设备时,应当重新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9.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试和讲座促学习,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也要完善和落实师徒制。”
10.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由该单位负责保证安全培训。”
11.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培训计划。”
1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详细、准确记录培训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
13.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及其持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和实施安全培训制度和计划;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知识及管理能力考核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情况;
“(五)从业人员现场抽检自身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14.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严格考核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按照这些规定。评估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的相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相关从业人员未经培训不合格的,应当视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16.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培训工作未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且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经费有保障的;
“(二)未支付安全培训期间的工资,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17.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654.38+0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18.删除第二十九条。